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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阳洋与被告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洋,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四川开元明兴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中弘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阳洋。法定代理人邓小文。委托代理人张承凤,系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兴南路**号。负责人伯钧。委托代理人钟家全,系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开元明兴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学科。委托代理人钟家全,系系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中弘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开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莉,系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洋与被告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开元明兴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明兴教育公司)和四川中弘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科技公司)为第三人,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洋的法定代理人邓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凤,被告石室外国语学校和第三人元明兴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全,第三人中弘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洋诉称,其于2000年7月31日与四川开元学校签订了一份《四川开元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00年8月28日正式入学,进入学校小学一年级就读,读至高中毕业。该协议附件二的交费协议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李阳洋应向四川开元学校一次性缴纳学位保证金22万元,该保证金供其就读至高三毕业。原告就读期间,无需缴纳任何学杂费。若原告正常高三毕业,学校应自学生办理完毕离校手续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22万元全额无息退还;若原告就读超过三年,要求离校退费的,保证金也全额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学位保证金22万元。2002年四川开元学校更名为成都石室开元学校,2003年再次更名为石室外国语学校。原告又于2006年8月26日与石室外国语学校签订了一份《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约定相关费用和学习年限,按照《四川开元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约定办理。2007年6月20日,石室外国语学校通知原告停办普通全日制中、小学,造成原告转校读书,花费了不少不应产生的费用。原告转校后,被告一直未退还22万元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学位保证金2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室外国语学校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在被告与第三人中弘科技公司办理转让手续之前发生的事实。原告是经与被告协商,自愿转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即便原告诉称属实,根据《转让协议书》,保证金应由第三人中弘科技公司在原告高中毕业后(即12年后)退还。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开元明兴教育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便原告诉称属实,也应由第三人中弘科技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第三人中弘科技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的事实属实,但根据当事人所签订的入学协议,原告需在高中毕业后(即12年后),才能要求退还保证金,现退款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1日,李阳洋与开元学校签订了一份《四川开元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约定李阳洋从2000年8月28日正式入学,进入该校小学一年级就读,读至高中毕业。该协议附件二的交费协议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李阳洋应向四川开元学校一次性缴纳学位保证金22万元,该保证金供其就读至高三毕业,在就读期间,无需缴纳任何学杂费。若李阳洋正常高三毕业,学校应自学生办理完毕离校手续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22万元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若原告就读超过三年(含三年),要求离校退费的,保证金也应全额无息退还;若学校根据学校规章制度要求学生转学或退学的,退费处理也应全额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李阳洋分别于2000年7月11日和2000年8月2日共计缴纳学位保证金220000元。2002年四川开元学校更名为成都石室开元学校,2003年再次更名为石室外国语学校。李阳洋又于2006年8月26日与石室外国语学校签订了一份《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继续在该校就读。在李阳洋在该校就读7年后,2007年5月,石室外国语学校停办了普通全日制初中、高中,李阳洋于2007年7月转入成都外国语专业学校就读。李阳洋转校后,石室外国语学校一直未退还李阳洋曾缴纳的220000元保证金。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中弘科技公司与开元明兴教育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弘科技公司将其投资兴办的石室外国语学校的资产和经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转让于开元明兴教育公司。上述事实有2000年7月31日《四川开元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及《学生学习、生活用品配备标准》、《交费协议》、《学生管理责任协议》三份附件,2000年7月11日和2000年8月2日《收据》各一份,2006年8月26日《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及《学生学习、生活用品配备标准》、《交费协议》两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8年1月23日《说明》及《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等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阳洋与石室外国语学校签订学生入学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教育培训者的李阳洋在交纳费用后,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而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石室外国语学校在收取学费的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受教育培训者提供教学的义务。本案中,李阳洋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20000元的学位保证金,石室外国语学校就应按约定教育李阳洋从小学一年级至高中毕业,而石室外国语学校于2007年5月停止开办普通全日制中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已造成李阳洋不能在该校继续自己的学业,只能转学就读,石室外国语学校应根据合同规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石室外国语学校、中弘科技公司与开元明兴教育公司主张应在12年后退还保证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阳洋在石室外国语学校就读期间未支付任何学杂费,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达,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对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石室外国语学校给李阳洋所造成的损失应为22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学生入学协议及收据,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李阳洋所交付的保证金已由另一方当事人石室外国语学校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石室外国语学校违约的情况下,应由其退还李阳洋保证金。作为第三人的中弘科技公司与开元明兴教育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由谁退还保证金应由债权人李阳洋同意。故石室外国语学校和开元明兴教育公司主张的应由中弘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阳洋要求石室外国语学校退还220000元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阳洋交纳的学位保证金220000元。二、成都石室外国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阳洋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465元,由石室外国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在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