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火根与曹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根,曹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张火根。被告:曹雪明。原告张火根为与被告曹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根诉称,2007年2月,张火根与曹雪明发生买卖关系后,曹雪明尚欠其1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决曹雪明支付货款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雪明未作答辩。张火根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2月9日欠条。证明曹雪明欠其货款1000元。曹雪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曹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张火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9日,张火根与曹雪明发生买卖关系,由曹雪明向张火根购买旧车一辆,转让价3000元。曹雪明支付2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曹雪明欠张火根现金1000元。嗣后,张火根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火根与曹雪明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火根依约交付了车辆,曹雪明收货后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建立。由于曹雪明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张火根要求曹雪明支付货款1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曹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雪明支付张火根货款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曹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雪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火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