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屈小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屈小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屈小红(又名屈晓鸿),无业。200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小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屈小红在席王街道办事处芙蓉小区工地与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屈小红将朱某腹部踢成重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屈小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其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屈小红赔偿医疗费141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989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8128.72元。被告人屈小红辩称,他和朱某不认识,朱打他时才还手的,是正当防卫或过失行为;不同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屈小红厮打中致伤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唯其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屈小红和被害人朱某在灞桥区芙蓉小区施工时,因争夺劳动工具发生争执并厮打。屈小红一脚踢在朱某腹部,朱某疼得蹲在地上,被工友背回宿舍,于第二日到医院救治。经鉴定,朱某腹部损伤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穿孔、感染性休克,属重伤。2008年1月24日,屈小红被抓获。又查明,朱某因伤住院治疗1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84.6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666.2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69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朱某陈述证明,2007年11月5日10时许,他在芙蓉小区干活,工头从劳务市场叫个民工过来,让用他的灰斗车。他要用时,那民工不给,他就先骂起来,那民工掐他的脖子和他厮打起来,并踢在他腹部。他疼得起不来,被工友背回家。第二天早上到唐都医院去,因没钱交手术费,又转到电力医院。2、张小枝证言证明,朱某和屈小红互相抓着对方的领口,用拳头戳打对方的胸部。他拉架时,朱某说肚子疼。3、张三茹证言证明,他见朱某半蹲着和一个工人在撕拉,就劝开。当时,朱某用手捂着肚子。4、赵新兴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朱某肚子疼,蹲在地上,后被背到宿舍。以为伤不重就没送医院,第二天才送到医院。5、闫彦玲证言证明,朱某受伤后蹲在地上,被背到宿舍后就一直休息。6、法医学鉴定书和病历证明,朱某有明确外伤史,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穿孔、感染性休克,属重伤。7、屈小红供述证明,他被叫去干活,朱某不让他用灰斗车,还拿半块砖要砸,被他夺过,两人就厮打在一起。朱某打了他一拳后,他用拳还击,还用脚将朱某蹬开。8、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月24日,屈小红被抓获。9、朱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小红与被害人朱某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执,厮打中致朱某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屈小红身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踢打行为可能会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仍然实施了该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故意犯罪。屈小红辩称被害人先打他,其行为属于过失或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屈小红的犯罪行为给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屈小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4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屈小红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19698.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