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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仲江与楼竞尧、楼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竞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君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仲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舟鹏。上诉人楼竞尧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竞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金君芳、被上诉人孙仲江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上诉人楼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楼竞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纷一案,现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主要问题如下:首先,你院认为“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但并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是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单、保险凭证或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与上诉人订立了书面的保险合同,在上诉��表示否认在书面保险合同签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提出的拒赔主张的前提为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你院应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你院判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当。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