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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海泉与章海庆、陶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泉,章海庆,陶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778号原告章海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章海庆。被告陶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原告章海泉为与被告章海庆、陶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77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章海庆、陶云仙及陶云仙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章海庆因办厂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原告考虑系亲兄弟关系,故未要求被告章海庆出具借条,后获悉被告章海庆夫妻关系紧张,故要求被告章海庆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上述事实,被告章海庆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现获悉被告章海庆夫妻已离婚,借款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章海庆归还借款,被告陶云仙原系章海庆妻子,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陶云仙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海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陶云仙辩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章海泉借过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7月20日由被告章海庆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海庆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2007)绍民一初字第608号两被告离婚一案中的“借款帐”,以证明当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实有借款事实,该“借款帐”由两被告签字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7)绍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陶云仙诉被告章海庆离婚一案中由章海庆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帐”一份,内容为:“借款帐到05年3月底共有借款73.8万元其中陶美云5万元陶张泉8千元章桃美23万元章海泉25万元章桃芝4万元王海良4万元许关夫10万元陶连发2万元章海庆陶云仙”。对于原告章海泉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海庆均没有异议;被告陶云仙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章海泉和被告章海庆是兄弟关系,借条出具时两被告已分居,对该笔债务不清楚;证据2,是伪造的,是章海庆将陶云仙用铅笔写的内容擦掉,只剩陶云仙的名字,然后章海庆自己写上了其他内容。被告章海庆、陶云仙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作为借条出具人的被告章海庆无异议,借贷双方是兄弟关系并不能成为否定借条真实性的理由,在被告陶云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章海泉与被告章海庆串通虚构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铅笔书写,并有明显擦拭痕迹,两被告对载明内容有较大分歧,且该证据在(2007)绍民一初字第608号案中亦未作为有效证据被本院确认,故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7月20日,被告章海庆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章海泉借款2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出具借条时,被告章海庆、陶云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确认的借条可认定被告章海庆向原告章海泉借款25万元。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章海庆、陶云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云仙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章海庆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海庆、陶云仙应归还给原告章海泉借款人民币2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章海庆、陶云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合计4,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