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招荣与张国萍、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荣,张国萍,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招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建豪、黄世雷。被告张国萍。被告李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原告李招荣为与被告张国萍、李坚、戚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1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后,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戚科佳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建豪,被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招荣诉称: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张国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利息,被告张国萍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坚作为担保人。同年3月9日,被告张国萍同原告商量续借1个月。同年4月9日,被告张国萍再次同原告商量续借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张国萍、李坚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8,022.90元、滞纳金111,000元、查档费30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费2,715元,共计442,037.9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国萍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的约定利息和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及查档费300元,并由被告李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署名“张国萍、李坚、戚科佳”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国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并由李坚、戚科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坚辩称:其在原告与被告张国萍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事实,但本案讼争的债务是由赌博引起的高利借贷,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坚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计息方式属于高利借贷,不符合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过高。戚科佳认为证据中“戚科佳”名字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法司(2007)文鉴字第16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担保人“戚科佳”签名不是戚科佳本人书写。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李坚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条及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被告张国萍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的4倍,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如借款逾期,每天滞纳金按1%计算。并由被告李坚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张国萍于同日借款后与被告李坚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张国萍与原告商量后又续借了2个月,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张国萍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李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国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续借2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未重新约定利率,续借时被告张国萍在原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滞纳金的性质,原、被告一致认为是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降低利息和违约金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李坚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萍应归还给原告李招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的利息和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坚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30元,合计8,807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张国萍负担8,799元,被告李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