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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洪家万、刘玉荣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2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洪家万,农民。2007年11月3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玉荣,农民。1999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刚,无业。200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沈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间,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预谋以硫矿冒充钴精矿进行诈骗。同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以100元/吨的价格自安徽铜陵购得60吨硫矿,并运至德清县武康镇,后存放在湖州市埭溪镇白泥山村上山头107号施德华家中,同时准备纯钴粉、红色塑料盆等物伺机诈骗。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家万慌称自己是吕文胜,福建人,与急需购买钴精矿的江苏省鑫洲有色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联系,佯称有60吨精钴矿要出售,售价为24万元/吨(价格按含钴量计算),该价低于市场价而促使鑫洲公司进入骗局。同年10月16日,鑫洲公司前往存货地点抽取样品,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趁对方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纯钴粉掺入样品,使样品含钴量经检测达到10%。不明真相的鑫洲公司遂于同月18日与被告人洪家万商定价格为22万元/吨(价格按lO%的钴含量计算),实际货重59.58吨。鑫洲公司于当天将货运走,并付清全部货款115.3万元。经检测,该批硫矿实际含钴量在0.01%以下。三被告人骗得鑫洲公司支付的赃款115.3万元,其中被告人洪家万分得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玉荣分得现金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王永刚分得现金人民币29万元,其余赃款供三被告人共同挥霍殆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徐叶平、王锋、夏伟、施德华、李静、沈连国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联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帐户开户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算单、委托检测、检验协议书及检测报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玉荣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洪万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王永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抗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对原判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永刚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以事先购买的硫矿冒充钴精矿,与急需购买钴精矿的鑫洲公司联系。同月16日鑫洲公司前往存货地点抽取样品,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趁对方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纯钴粉掺入样品,使样品含钴量经检测达到10%,从而骗得鑫洲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5.3万元,其中被告人洪家万分得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玉荣分得现金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王永刚分得现金人民币29万元,其余赃款由三被告人共同挥霍殆尽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家万、刘玉荣、王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均有一定的理由,但无论定何罪,对本案被告人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原审以诈骗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本院决定维持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定罪。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抗诉机关认为量刑畸轻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永刚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原审被告人作用地位有所差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永刚提出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