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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关根与史桂军、邢雅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关根,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谢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史桂军。被告邢雅钦。被告俞祥根。被告李文娟。原告谢关根为与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史桂军、邢雅钦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在公告期内来院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公告时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于2008年5月1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关根诉称,被告史桂军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和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俞祥根担保,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被告俞祥根、李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俞祥根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2份、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2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俞祥根进行调查,证实被告俞祥根与借条上签字的“俞翔根”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向被告俞祥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结合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以及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的夫妻关系、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的夫妻关系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史桂军向原告谢关根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于198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桂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桂军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雅钦与被告史桂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祥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祥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应归还给原告谢关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祥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关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