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5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金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于同年3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即导致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3年6月家里购买了一辆自卸车后,被告有了收入,即一直参与赌博,平时汽车的养路费等规费也是由原告交纳,被告不肯出钱。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一直未收敛。2005年11月,被告将这辆汽车抵押给了他人,从此以后被告一直游荡在外不回家。期间原告曾于2005年下半年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06年女儿读一年级时回到富盛。但此后被告仍然长期在外,不顾家庭,原告于是从2007年1月起又带女儿回到上虞并居住至今,女儿一年级第二学期也是在上虞读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说的2003年购买自卸车后我一直赌博不是事实。2007年1月原告的确曾回娘家居住过,但后来又回来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存在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2005年下半年,原告曾带女儿回上虞娘家居住,2006年上半年又回到富盛。但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仍然不顾家庭,长期在外,导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于2007年1月带女儿又回到上虞,同时与被告自当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绍富字第48号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逾八年,并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应视为双方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存在争吵等现象,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间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和关心。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以家庭责任感为重,夫妻间多沟通,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