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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华桃、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桃,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桃,农民。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4刑满释放;200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桃、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华桃、李某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孙华桃、李某伙同代剑(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泾路205号建设银行东侧志得智网络休闲会所楼下,以自制“T”型撬棒撬锁的方式,窃得夏易明停放于此的黑色大龙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5元。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孙华桃、李某伙同代剑至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新桥新村70号底楼楼梯口,以相同的方式窃得陈沂停放于此的浙F×××××银灰色的捷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孙华桃、李某伙同代剑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213号门口,以同样方式对张学丹停放于此的浙F×××××银灰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实施���窃,在将车推离现场时被民警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孙华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部分盗窃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易明、陈建根、张学丹的陈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购买车辆凭证、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桃、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6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华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部分盗窃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华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