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威与金云寿、宗雪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金云寿,宗雪珍,鲁红军,淳安县浩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李威。委托代理人:肖本建,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云寿。被告:宗雪珍。被告金云寿、宗雪珍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鲁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浩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贸易弄10幢二楼。法定代表人:余华锋,执行董事。原告李威诉被告金云寿、宗雪珍、鲁红军、淳安县浩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威、被告金云寿、宗雪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金云寿、宗雪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鲁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4日22时18分许,被告金云寿驾驶被告宗雪珍所有的浙A×××××号天籁EQ7230AA小型客车,在省道05线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路段左转弯过道路交叉口时,与直行的被告鲁红军驾驶的浙A×××××号颐达DFL7160AA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淳安县浩华影视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侧面相撞,造成天籁车上驾驶员金云寿,乘客沈明发、许关荣及颐达车上驾驶员鲁红军、乘客李威、李慧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案后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桐公(交)认字(2006)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云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红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于2007年1月14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金云寿承担各项损失的90%,被告鲁红军承担10%,双方各自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再进行支付,并约定最迟在同年2月底付清。之后,各被告均未如约履行赔付义务,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74.02元(具体包括住院医药费24244.22元、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18953元、伤残补助费32588元、误工费36905.8元、护理费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桐公(交)认字(2006)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原件存放于保险公司)1份两页,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1份三页,证明事故的赔偿责任、金额及该由谁予以支付。被告金云寿、宗雪珍辩称:被告金云寿、宗雪珍为夫妻关系。双方发生事实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相符合,付款的时间是2007年7月底之前支付,不是2月底。2007年1月14日,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的同时,双方有个协议书,是以实际理赔的数字为准,如果理赔的数额与调解的数额有差距,那么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后,已于2007年6月24日将款支付。因当时与被告鲁红军是一起参加调解的,在2007年6月24日已将210000元打到了被告鲁红军的卡上,后又支付了7800元现金,被告鲁红军当时出具了收条,且有交警队工作人员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金云寿、宗雪珍支付赔付款的请求。被告金云寿、宗雪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当时在交警队达成调解书后又达成一个新的协议,确认以保险公司的实际理赔数额为准,与保险公司理赔差额部分原告予以放弃;证明李威、鲁红军、李慧是作为一个整体与被告金云寿达成协议。2、永安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所有理赔款为279063.32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金云寿支付鲁红军210000元的事实。4、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金云寿支付鲁红军7800元。5、证明原件1份,证明已付217800元赔偿款的组成。被告鲁红军辩称:2006年6月14日当天早上被告鲁红军借用被告浩华公司的浙A×××××小型汽车送弟弟回杭州,回千岛湖时与医院一些同事一起玩,当晚晚饭在李慧家吃,吃完回家路上突然接到李慧电话,电话里说她一个朋友夫妻俩在桐庐出车祸,目前正在医院抢救,请被告鲁红军去桐庐医院,说有车到楼下来接被告鲁红军,被告鲁红军在楼下上车,当时被告鲁红军还自言自语说好像是烟草公司的车子不是这辆车,车子开到利民大酒店车突然停下不去了,就埋怨了李慧几句。这时李慧说被告鲁红军表弟余华锋的车子能不能借来用,借来车子后李慧叫来原告,一起上车。在加油站加完油后被告鲁红军还特意嘱咐原告系好安全带但被原告拒绝。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鲁红军造成9.8级伤残,李慧及原告也在医院治疗,被告鲁红军还请来杭州医生给李慧及原告治疗,想取得最好的效果。之后在桐庐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定了承诺书。自从发生车祸车辆严重损害后,余华锋要求被告鲁红军还他一辆新车。被告鲁红军与原告协商在信用社贷款后给余华锋购买了同型号的车,并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鲁红军在贷款后先行垫付了车款123000元,2007年2月6日浙A×××××的车辆保险款31980元由被告鲁红军领取并代为保管,金云寿于2007年8月17日给付217800元,被告鲁红军、李慧和原告在县医院的治疗费用43525.44元,实际上是43577.44元,因为先行开出发票,该医疗费由被告鲁红军先负责支付医院。被告鲁红军共收到保险款总额249780元,并做如下处理:支付医疗费用为43525.44元,其中原告23648.92元,原告4797.72元;支付购车贷款125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71578元;被告鲁红军的各项开支费用及贷款利息13000元。所收到的保险款已经全部花费并且还垫付了10000元。从本案赔偿的角度看,被告鲁红军是一种帮工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由被帮工人来承担法律赔偿。被告鲁红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产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浙A×××××汽车赔偿款为31980元。2、2007年1月24日余华锋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鲁红军收到被告金云寿的赔款后将125000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该贷款是用于被告鲁红军赔付被告鲁红军的车辆一辆,该款应当在被告金云寿支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3、2007年6月13日鲁红军向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李慧、鲁红军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3525.44元是由鲁红军负责向医院支付,也应当在被告金云寿支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4、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由鲁红军来承担该院也表示同意的事实。5、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金云寿应支付原告、李慧、鲁红军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构成情况。6、财保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A×××××车辆理赔情况。被告浩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浩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当时被告浩华公司借车是借给李慧,并不知道原告要搭乘此辆车,此案原告相对于李慧来说是一个搭乘的乘客,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李慧负责承担,与被告浩华公司没有关联,要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浩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金云寿、宗雪珍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鲁红军提供的证据1、2、3、6,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金云寿、宗雪珍、浩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14日22时18分许,被告金云寿驾驶被告宗雪珍的浙A×××××天籁EQ7230AA小型客车,在省道05线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路段左转弯过道交叉口时,与直行的超速行驶的被告鲁红军驾驶的被告浩华公司的浙A×××××颐达DFL7160AA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AY8065车上驾驶员金云寿、乘客沈明发、许关荣、浙A×××××车上驾驶员鲁红军、乘客李威、李慧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云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月14日鲁红军、李威、李慧、金云寿、许关荣、沈明发在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书,由金云寿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鲁红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日,鲁红军、李威、李慧向金云寿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金云寿应赔偿部分按浙A×××××车的实际保险赔偿所得数额为准,如金云寿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保险赔偿数额有差额,则差额部分鲁红军、李威、李慧方予以放弃。2007年6月24日和2007年8月17日被告金云寿分两次向被告鲁红军支付了共计2178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鲁红军购买一辆新车赔偿给了被告浩华公司余华锋,浙A×××××车一直由被告鲁红军使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系要求被告金云寿和鲁红军履行双方在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协议以外的被告宗雪珍、浩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云寿已履行了承诺书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确认,故被告金云寿在本案中已不承担责任。被告鲁红军在接受两车的赔偿款后,未向原告、李慧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而作了其他的处理,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鲁红军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鲁红军、原告李威、李慧向被告金云寿应承担的数额进行了承诺,但对被告鲁红军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双方未作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被告鲁红军从被告金云寿领取的赔偿款中的原告应受偿部分81313.98元和被告鲁红军应承担部分12337.40元,共计93651.38元,根据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4244.22元由被告鲁红军承担,应从本案中被告鲁红军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鲁红军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9407.16元。对于被告鲁红军所陈述的原告、李慧同意一同赔偿被告鲁红军表弟余华锋新车的事实,被告鲁红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鲁红军关于其系李慧的义务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慧来承担的辩解,因本案原告之诉系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和承诺书,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威交通事故赔偿款6940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李威负担667元,被告鲁红军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