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景昱东与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昱东,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景昱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军。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德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红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负责人胡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乃伍。原告景昱东为与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6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昱东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玉、梁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16时07分,在杭甬高速往杭州方向58公里+100米处,原告驾驶员曲龙驾驶的浙B×××××奥迪轿车因前方堵车减速停车时,行驶于后方同向车道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谢志兵驾驶的皖C×××××大型普通客车向左打方向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碰撞浙B×××××号轿车,致浙B×××××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谢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轿车经价格评估机构评定,需维修费共计60340元,需实际维修费计57418元。此外,因浙B×××××车被撞后在绍兴维修,驾驶员等二人,自绍兴至杭州再返回慈溪市的交通费计200元,至绍���交警部门参加事故调处二次,往返交通费计100元,车损评估费计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9518元。被告运输公司以原告的维修费用高于被告人保公司定损的价格而拒不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18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定损,被保险人在定损单上也签了字,说明定损单在当时已经生效。原告擅自找评估机构而评出的价格显失公正,不予认同,原告将损坏部件全部更换,而不以修为主,属人为扩大损失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过失造成的后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损失评估人员的资质有异议,人保��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人保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运输公司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理赔。诉讼费用和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本案中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损只有车头和车尾,但原告维修时还有其他部位,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保险公司的评估金额进行判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和原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部位是车头和车尾。2、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60340元,并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车辆评估,对评估结论书的公平、合理、真实性���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实际是车头和车尾损失,但结论书还有其他部位损失,评估结论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对鉴定人员丁洪亮的资质有异议,人保公司只赔直接损失。3、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花修理费用为57418元。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如果前挡风玻璃没有损坏,遮阳板不需要更换,可以看出修理项目人为扩大。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除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外,维修材料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4、原告提供照片1组(打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两被告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皖C×××××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两被告没有异议。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3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不存在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车辆就近可以维修,原告自已扩大损失。7、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组(共4页),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部位及数量、工时费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8、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9、被告人保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人保公司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属于理赔范围,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全责免赔20%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4、证��5、证据7、证据8,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7,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更换项目以及数量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零部件名称和数量一致,故原告车辆的损坏部件可以确定。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部位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绍兴市百信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在通知人保公司缴纳评估费用时,人保公司表示不作重新评估要求,也不缴纳评估费用,故视为人保公司放弃评估申请。评估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两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据此,本院对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予以认定;证据3,修理项目及数量与评估结论书中的更换项目及数量一致,且实际修理费低于评估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赔范围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6时07分,谢志兵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皖C×××××大型普通客车在杭甬高速往杭州方向58公里+100米处,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驾驶员曲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因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向左打方向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碰撞浙B×××××号车,致使浙B×××××号车又向前碰撞停在车道上的一辆轿车(该车不要求赔偿,当场驶离),事故造成皖C×××××号车车头两侧、浙B×××××号车车头和车尾、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的后果。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谢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龙无责任。原告受损轿车经评估,损失为60340元,评估费为180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57418元。另查明:谢志兵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间均自2007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谢志兵驾驶的机动车与曲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的后果,且谢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谢志兵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谢志兵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故由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景昱东主张车辆损失费57418元、评估费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可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80%即45774.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20%即11443.6元由运输公司赔偿。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景昱东损失11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景昱东损失477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