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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王美花与芦俊英、孙希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花,芦俊英,孙希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美花,女,193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俊英,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孙希东,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原告王美花与被告芦俊英、孙希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花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芦俊英、被告孙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花诉称,原告之子芦谢强于2004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25000元被二被告支取,未告知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2500元。被告芦俊英、被告孙希东辩称,我们所取赔偿款25000元交给了芦进财,在这期间,芦进财于2004年4月13日及2004年11月15日住院治病花费高额医疗费,原告同意用赔偿款支付。2005年5月30日,我们支取了芦进财仅有的存款2000元,加上芦谢强丧葬费2900余元,诉讼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直至芦进财2005年6月6日死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美花与芦进财(于2005年7月11死亡)生育儿子芦谢强,芦谢强于2004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2月,原告与芦进财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5)平民一初字第660号案号立案,于2005年4月15日对该案调解结案,加害人赔偿原告及芦进财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000元。被二被告当庭支取。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及芦进财负担。庭审中,二被告称25000元已支付给芦进财,未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芦进财所花医疗费等系芦进财于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4月27日所花。期间,二被告支付芦谢强丧葬费2260元。庭审中,二被告提交芦谢强交通肇事案代理人所收诉讼费、代理费6000元收条一支,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不知二被告已支回款项25000元,只是在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审理另一案件时才得知该款项被二被告支取,被告提交不出原告已支款项被侵害已过诉讼时效的足够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平民一初字第660号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芦谢强丧葬费收据、芦进财医疗费凭据,证据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芦谢强系原告与芦进财之子,本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也明确了因芦谢强死亡所得的赔偿款25000元归原告王美花及芦进财所有,二被告收取的赔偿款应归原告及芦进财所有。二被告称已将收取款项交付芦进财,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将收取款项的一半交付原告(12500元),因芦谢强所花丧葬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应支取二分之一。对于被告提交的代理人所收6000元费用,不是正规收费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俊英、被告孙希东返还给原告王美花人民币9973.50元{12500-(2260÷2)-(2793÷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