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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石洪均等25人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均等,绍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石洪均等25人。诉讼代表人陈兴江。诉讼代表人俞正贤。诉讼代表人石洪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冬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原告石洪均等25人不服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洪均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兴江、俞正贤、石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冬红、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12日,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石洪均、陈兴江、俞正贤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浙土字[A2005)10273号“一书方案”一份,用以证明征地方案已依法批准;3、新昌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份、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新昌县人民政府在侯村进行公告;4、新昌县人民政府抄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新昌县人民政府批准;5、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征地单位要求按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进行补偿和安置;6、侯村征地款收据、侯村粮食款收据各一组,用以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方案已组织实施。同时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石洪均等25人诉称:2007年7月30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书》告知原告,浙土字[A2005)第10273号文征用原告所在候村集体土地4.1624公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从未看到过公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组织实施,8月15日,原告石洪均等25人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10月12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已经公告并组织实施了征用土地方案,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昌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法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原告只是在被征土地方案批准前,获得每亩1万多元的土地预征费,从查阅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材料看,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每亩4.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洪均等25人身份证复印件25份、土地承包证复印件25份,用以证明25名原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当选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仲良不是当时的村委书记。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5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土字[A2005)第10273号征地方案,同年12月8日,被告发布2005第9号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对批准文号、用途及与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位置、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异议时间等均作了公告,该征用土地公告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张贴,被告已履行了公告义务。2、2001年8月7日至2003年4月10日,征地单位新昌高新园区已支付了征地款297万元,其他各项措施也按约履行,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已组织实施完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石洪均等25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应该还要提交征用土地方案;证据3,原告认为(1)不能证明2005年12月8日进行过公告,照片中也看不出公告的现场。(2)被告一直未提交征用土地方案,其无法判断公告的内容。(3)公告未载明被征土地的批准时间、用途及位置,且按2001年6月8日草签征地协议支付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公告内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5,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违法的,村委会无权代替村民来签订协议,且补偿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补偿标准为每亩4万多元,与2001年6月8日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差距甚大,该份协议恰恰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方案未组织实施完毕,且王中良不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证据6,不能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已将土地征用款按照省政府的标准发放给村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4,该证据以新昌县人民政府内设部门“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5,补偿标准缺乏相应的依据,且未听取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6,不能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方案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洪均等25人系新昌县城关镇侯村村民。2005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包括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在内的建设用地。原告认为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新昌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公告,也未组织实施,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新昌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告立案受理并听取新昌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石洪均、陈兴江、俞正贤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其下属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审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新昌县人民政府已依法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了土地征用方案是否有事实根据。首先,关于是否已依法进行公告的事实。国土资源部的规章《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8日制作的《新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文本及公告张贴照片的复印件。但是该公告并未载明被征土地的批准时间、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对张贴地点提出了质疑,被告代理人解释张贴在被征土地现场,但该照片未能显示,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国土资源部的规章《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即使涉案文本已在征用土地现场进行了张贴,也不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所辩称的征用土地公告予以张贴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次,关于是否已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事实。《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拟订征地补偿协议。本案中,新昌县人民政府虽按照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全额支付了涉案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但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并不是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况且2005年批准征用涉案土地,以2001年的标准进行补偿,是否听取过被征土地农民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或依据。故被告所辩称的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用方案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新昌县人民政府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进而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对此的起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石洪均等25人名单:原告吕千法,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陈伟东,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吕新成,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陈兴江,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俞火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俞正贤,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俞正钱,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张宣云,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丁松春,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石洪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舒六泉,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俞国昌,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舒泉永,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石洪富,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阮千富,男,193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程福均,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梁西根,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梁学军,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吴相千,男,193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石柏洪,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石焕德,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梁喜法,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石焕连,男,193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石水连,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原告蔡柏云,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侯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