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伯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涛、张晓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阿德。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月24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6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金娟、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绍兴柯桥鉴湖景园二期工程,与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3月份主体结顶,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拖欠货款4,883,585.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83,585.60元,支付逾期利息719,561.9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8年3月3日)及自2008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原告诉称的4,883,585.60元减去2,470元,计4,881,115.60元。鉴湖景园二期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是2007年8月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书四十四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其中2007年9月29日的结算书证明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是2007年3月份;3、2007年9月8日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007年9月29日的结算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结算书,“主体结顶在2007年3月份”的内容与结算书内容不相符,主体结顶是在2007年8月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写明应扣除2,470元。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对欠款数额的证明力,但工程主体结顶的时间应由工程监理部门依职权确定,2007年9月29日结算书上虽有“主体结顶在2007年3月份”字样,并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使用该份证据对工程主体结顶时间进行确定不具备合法性,故对2007年9月29日的结算书证明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是2007年3月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确有“应扣2,470元”及2,470元如何组成的内容,并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应认定双方在对账时已对应扣数额2,470元予以协商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22日被告因承建绍兴柯桥鉴湖景园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为工程垫资250万元,每个月月底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当月砼款,工程主体结顶后10天内付清总垫资款的30%,主体结顶后2个月内再支付总垫资款的35%,主体结顶后4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3月31日共供应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合计73,290立方,共计砼款17,180,673.60元,2007年9月23日原告又供应给被告混凝土计款2,912元。被告截止2007年6月11日共支付给原告砼款12,300,000元,尚欠4,883,585.60元未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在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在对账单上已写明应扣除2,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账单上注明应扣除2,470元,原、被告双方人员均签字认可,故被告主张在货款中扣除2,47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鉴湖景园二期工程主体结顶时间为2007年3月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该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是2007年8月份,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每月供应的混凝土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故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混凝土款17,180,673.60元减去原告垫资款2,500,000元,被告应在2007年4月10日前付清,垫资款应以2007年8月31日为主体结顶基准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批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881,11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83,959.31元(本金2,378,645.60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本金3,128,645.60元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本金3,131,115.60元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本金4,006,115.60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881,115.6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022元,由被告负担54,732元,原告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金 娟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