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吉江与唐浩东、孙文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江,唐浩东,孙文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吉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唐浩东。被告(反诉原告)孙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原告陈吉江为与被告唐浩东、孙文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文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江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和被告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对帐,第二被告书写了对帐单。第一被告对实际绣花米数、单价及欠款金额130,821.60元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0,82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文英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因反诉被告所加工的23361米绣花面料出现次品4944.2米,反诉原告无法按时交货。反诉被告承诺反诉原告到其他加工单位另行绣花补单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另外反诉原告被迫补单还产生了额外运费。为此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反诉原告列明了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给反诉原告额外运费96,428.17元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唐浩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孙文英的反诉,原告辩称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及本诉被告唐浩东确实有业务往来,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及唐浩东加工的实际加工米数为23361米,单价5.6元/米,实际绣花价款为130,821.60元,其他关于质量问题及费用不是事实。该对帐单是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款部分由唐浩东签名确认的。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应付绣花费为130,821.60元的事实。被告孙文英质证认为,对帐单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唐浩东的签字是事后补的,出具给原告时是没有的。被告孙文英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陈吉江和何红娟的户籍证明及何红娟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陈吉江和何红娟系夫妻,次品布已由何红娟从唐浩东处提取的事实。2、绍兴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91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以证明23361米绣花布有4944.2米有质量问题的事实。4、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空运费损失的事实。5、郭世兰的传真件(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因绣花布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收条与反诉被告无关,到底是否是何红娟出具反诉被告不清楚,即使是何红娟出具的也是代表瑞源绣品出具的,与陈吉江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对帐单上横线以下部分是反诉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唐浩东确认的是欠款金额130,821.60元。且该批业务是2007年3月份发生的,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异议,仅仅是在反诉被告多次要帐时才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赔偿,我们认为这个异议是不成立的。证据4该份短信应提供原始的短信记录,即使有原始的记录也是可以窜改和伪造的,事实上反诉被告没有承诺过。证据5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是英文材料,反诉原告应当提供中文译本。被告唐浩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孙文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第二被告认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事后串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孙文英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孙文英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源绣品及次品布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退回的4944.2米次品布。四、被告孙文英提供的证据3对帐单上横线以下部分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五、被告孙文英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9月7日,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的对帐单上对实际绣花米数、单价及欠款金额130,821.60元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由起诉,第二被告持上述理由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所供的绣花布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承担额外运费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浩东、孙文英应支付给原告陈吉江价款人民币130,821.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孙文英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两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孙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