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盛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嘉兴新中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盛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嘉兴新中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新中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辉。委托代理人:冯鑫、沈金华。上诉人上海盛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新中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王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上诉人新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鑫、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亚公司与新中南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盛亚公司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定点配套厂,新中南公司是汽车制动气室、离合器助力器和离合器总泵的专业生产厂,双方约定:1、盛亚公司委托新中南公司加工生产汽车制动气室、离合器助力器和离合器总泵等各种总成;2、盛亚公司提供生产上述产品所需全部零配件毛坯或半成品,新中南公司用专业技术对盛亚公司提供的毛坯进行来料加工;3、盛亚公司对零配件的质量负全部责任,新中南公司对产品总成的装配质量负全部责任。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制动气室的加工装配依据新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计的图纸,盛亚公司确认该图纸。盛亚公司称合同实际履行中,对新中南公司加工完成的制动气室未进行验收,委托新中南公司直接交付给东风汽车公司,新中南公司确认部分由其以盛亚公司的名义托运交付。2003年6月2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签下了《备忘录》,其中涉及加工合同的结算确认新中南公司加工产品的相应数量和价款,盛亚公司尚欠的款项等。庭审中,新中南公司提出如其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按一般常理在结算时盛亚公司应当提出,但双方的《备忘录》中并无此内容。盛亚公司解释为当时东风汽车等公司虽已提出制动气室质量问题,但尚未向其索赔,故在《备忘录》中未涉及。2003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继续合作协议书》一份,称:一、双方从2001年4月至2003年5月,二年多来的合作过程中:1、乙方(新中南公司)按约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为甲方(盛亚公司)贴牌生产了制动气室(EQ153)共150111只,质量堪称上乘,为甲方在东风公司装车配套赢得了声誉,奠定了基础,更为甲方开创了盛亚品牌,使甲方得以顺利建厂。2、甲方承诺帮助乙方的另一产品离合器助力器直供东风公司,然由于某种原因至今未果。现甲方表示仍暂按原模式由乙方生产,甲方贴牌供东风公司,直至乙方直供为止。双方商定货款按月结算。3、由于甲方已建工厂自己生产制动气室,考虑到乙方原为甲方生产而添置的设备闲置,人员富裕,在乙方尚未扩大规模之前,甲方仍按约定,把单模片制动气室继续由乙方加工装配,每月3000套左右,至少两年时间等。二、甲方现已建成生产工厂,定于2003年6月16日开工调试装配线,请求乙方派专业人员前去指导调试。乙方同意且不收取费用,但甲方应酌情考虑给乙方的专业指导人员支付津贴。乙方为甲方建厂无偿提供了供货渠道和专业技术,甲方继续为乙方努力开拓市场,以利双方长期合作。等等。庭审中,新中南公司认为,该协议第一条确认了新中南公司所装配的制动气室质量是好的,并得到盛亚公司的充分肯定。盛亚公司认为在2004年1月才收到东风汽车公司的索赔单,所以在签定该协议时,尚不知新中南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该协议2、3条款,盛亚公司主张实际是履行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中南公司否认履行。新中南公司原名称为嘉兴市新中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嘉兴新中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盛亚公司以新中南公司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该院受理后,新中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由予以变更。盛亚公司以新中南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图纸生产设计加工的汽车弹簧制动气室总成(以下简称制动气室)、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288506.23元损失为由,请求判令新中南公司赔偿盛亚公司损失128850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中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盛亚公司加工制动气室是严格按照加工合同的条款进行的。盛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系我公司加工的产品所致,从2002年双方发生加工业务至今,盛亚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由盛亚公司提供零件,新中南公司按图纸为盛亚公司装配制动气室之事实清楚。按照委托合同中载明的“盛亚公司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定点配套厂,新中南公司是汽车制动气室、离合器助力器和离合器总泵的专业生产厂”等内容可以认定,就该委托加工产品盛亚公司用于供给东风汽车公司,新中南公司是清楚的,且在庭审中新中南公司也确认部分加工成品根据盛亚公司指令由其直接发货交付与东风汽车公司。现盛亚公司主张,东风汽车公司向其提出制动气室存有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索赔,其认为该制动气室即为新中南公司加工的产品,故而提起诉讼,要求新中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南公司对此予以否定。故本案要解决的实质问题为东风汽车公司提出的有质量问题的制动气室与新中南公司为盛亚公司加工交付的是否是同一产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此结论,理由如下:盛亚公司就制动气室有质量问题提交了406份《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载重车公司质量保修鉴定单》(以下简称《鉴定单》)(此仅为该公司质量保修的检测,并非是专业部门对制动气室的鉴定,现姑且不论该《鉴定单》的效力,也不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载重车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的主体是否同一),盛亚公司在本案中确认该些《鉴定单》中检测有质量问题的制动气室系其卖给东风汽车公司的,鉴于盛亚公司系对案外人就自己义务的确认,本案对此不作评判。但盛亚公司主张的该些制动气室即为新中南公司加工交付的产品,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证据表明,新中南公司确按盛亚公司的指令向东风汽车公司交付制动气室,但新中南公司交付的制动气室是否即为该406份《鉴定单》检测之产品呢?经查,《鉴定单》注明检测产品为“上海盛亚”即盛亚公司的产品;盛亚公司提供的实物制动气室上标识钢印为“SHSY”(庭审中盛亚公司确认为“上海盛亚”的拼音标注);而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为制动气室之产品,故从上述证据均无法来识别和判定是新中南公司加工之产品。本案盛亚公司、新中南公司系贴牌加工的合同关系,在盛亚公司不能证明新中南公司系其唯一委托加工单位(也没有证明东风汽车公司是唯一向盛亚公司购买制动气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鉴定单》检测的制动气室即为新中南公司交付的产品。故盛亚公司提供的《鉴定单》仅能证明的是被检的制动气室有质量问题,而以此即得出该被检产品即为新中南公司承揽制作的产品,显然是不能的。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未反映盛亚公司对新中南公司加工的制动气室提出过质量问题异议。本案双方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新中南公司根据盛亚公司的要求(盛亚公司确认的图纸)装配制动气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加工合同标的物的品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检验确认是否符合其要求,这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但在本案定作物的实际交付中,盛亚公司称其未作检验,未尽其法定检验义务,放弃可以及时确认定作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机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盛亚公司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新中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的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盛亚公司起诉主张系制动气室底部应该有三个铆钉而未铆,存有质量瑕疵,经审查盛亚公司提交的制动气室之实物,该三个铆钉从外观上仅凭肉眼就能立即、直接确认,并非隐形瑕疵。故盛亚公司在收取新中南公司交付的加工标的物时,即应发现瑕疵并通知新中南公司,由于盛亚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法定义务,故依法应视为标的物符合要求。退而言之,即使如盛亚公司所称的系经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检测后才发现问题的,而本案加工合同在2002年2月28日订立,在2003年6月双方已以《备忘录》、《继续合作协议书》等方式明确合同标的物交付内容已履行完毕。在盛亚公司提供的东风汽车公司的406份《鉴定单》中,竟有30余份在2002年12月前的,而其提供的索赔通知单最早的在2002年12月份的,由此可见,盛亚公司在当时已明知《鉴定单》确认了制动气室存有质量问题,但在2003年6月签订的《备忘录》中非但没有提及该问题在而后(同月)签订的《继续合作协议书》中竟称新中南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上乘,至此,只能得出《鉴定单》中的产品并非是新中南公司加工的,否则,盛亚公司的做法实在大违常理。退而言之,即使《鉴定单》中所涉产品为新中南公司加工的,盛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通知了新中南公司,直至2005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了合理期限,而其收取标的物至今也已远远超过2年,故依法应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综上,由于盛亚公司提交之证据尚不能证明新中南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其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无法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5月30日判决:驳回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3元,由盛亚公司负担。上诉人盛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新中南公司与我公司间是贴牌加工的合同关系,委托加工的产品是供给东风汽车公司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新中南公司加工的产品与讼争产品系同类产品,但不认定此产品系彼产品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至2003年5月新中南公司为我公司贴牌生产了制动气室(EQ153)150111套,但却以我公司未证明新中南公司系唯一加工单位为由认定讼争的有质量问题的制动气室非新中南公司提供缺乏依据。我公司真正建厂生产制动室是在2003年6月以后,2001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制动气室均是委托新中南公司设计并加工的,我公司根本就没有相应的技术图纸。故新中南公司是我公司唯一委托的加工单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中南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尽管案涉产品与我公司加工的产品系同类,但我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是好的,盛亚公司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盛亚公司认为2001年4月至2003年5月间是我公司设计保管相应的制动气室图纸,是唯一的加工单位。但事实是该图纸在92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嘉善汽车厂任职时就已经有了,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9记载得很清楚,94年投入使用后,嘉兴市很多汽配厂都在生产,故盛亚公司主张我公司是其委托加工的唯一单位缺乏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盛亚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是一份面额为10040元的支票存根,欲证明新中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4、5中盛亚公司支付给嘉兴伟城汽车配件厂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是委托加工制动气室的货款。二是盛亚公司自行制作的02年1月至03年5月的全部销售明细,欲证明盛亚公司在此期间总销售量为133006套制动气室,少于新中南公司为盛亚公司加工的150111套,故盛亚公司无需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盛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嘉定区国税局调查新中南公司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的发票及抵扣情况和盛亚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全部销售发票开具情况,以新中南公司为盛亚公司加工产品的全部数量及盛亚公司的销售量来证明新中南公司供给盛亚公司的制动气室数量多于盛亚公司的全部销售量,从而推定新中南公司是盛亚公司制动气室的唯一加工单位。被上诉人新中南公司无新证据材料提供。新中南公司对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盛亚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认为即使调取了,也不能证明盛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因系复印件,且在原审期间即已存在,故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二系盛亚公司单方制作的销售明细,不属证据的范畴,故对盛亚公司提供的前述二份材料均不作认定。因盛亚公司申请调取的新中南公司和盛亚公司各自出具的销售发票发生的时间并不一致,且即使新中南公司交付给盛亚公司的制动气室数量等于或大于盛亚公司交付给东风汽车公司的数量,仍不能据此认定其被东风汽车公司索赔的制动气室即是新中南公司加工的事实,并故对盛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盛亚公司与新中南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备忘录》和《继续合作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新中南公司对由于制动气室质量问题盛亚公司向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作了赔偿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点在于盛亚公司被东风汽车公司索赔的制动气室是否系新中南公司生产且质量是否合格。盛亚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未对制动气室进行验收,制动气室底部应有三个铆钉而未铆,产生了螺杆与底座脱离的质量问题。在二审庭审中,盛亚公司又主张并非完全是铆钉问题,应该还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但对该主张盛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盛亚公司认为存在的质量问题可确认是铆钉问题。如果确系铆钉未铆导致新中南公司交付的制动气室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3项的约定,新中南公司确应为此承担装配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2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在2003年6月2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没有提及质量问题,在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继续合作协议书》中称新中南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上乘。截止盛亚公司2005年6月22日提起诉讼,盛亚公司均未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新中南公司加工交付的制动气室质量向新中南公司提起过异议的证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继续合作协议》内容,双方的加工合作关系自01年4月至03年5月底已经告一段落,盛亚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也均明确双方合作关系持续时间为01年4月至03年5月底,因此,盛亚公司在2005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盛亚公司在收到定作物二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并据此向新中南公司索赔,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为两年的质量异议期,也应视同新中南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最后,从盛亚公司提供的质量追偿通知书内容看,无法确知盛亚公司提供的何产品何处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索赔;盛亚公司提供的406份《鉴定单》明确盛亚公司生产的制动气室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确认是零部件质量问题还是整体装配质量问题。因新中南公司系为盛亚公司贴牌加工制动气室,其上并无新中南公司的生产标志,且从一、二审庭审情况和新中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9看,不能排除盛亚公司在与新中南公司合作的同时还与其他公司合作加工同类产品的可能性。综上,在无法认定新中南公司是盛亚公司唯一的制动气室加工单位、在无无证据证明盛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合理期限内向新中南公司就制动气室的质量问题向新中南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无法认定新中南公司是盛亚公司制动气室的唯一加工单位的情形下,盛亚公司要求新中南公司承担其因制动气室质量问题向东风汽车公司赔付数额相等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3元,由盛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