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邱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人邱某指使胥永生(另案处理)、雷岩、谢来懿(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中心村通兴路168号二楼王成浩开设的游戏室内,将顾客赶走后,殴打王成浩并破坏财物,威逼王成浩停止经营。几日后,被告人邱某又指使胥永生打电话给王成浩,要其拿出5000元才能继续经营,王成浩被迫答应。同月6日,雷岩等人携带刀至王成浩开设的游戏室内准备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成浩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伙谢来懿、雷岩供述、证人何娟、陈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邱某认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