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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300号。法定代表人:廉建,董事长。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因承建“德国卡帕亚洲科技(嘉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之需与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合同就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自20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合计交付C25混凝土697立方米,合计定作款174250元,但被告却按合同约定付款,对于所欠的定作款17425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74250元,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008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3月25日《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3、2008年5月9日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混凝土697立方米,计混凝土款1742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7425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确认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二、被告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7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鲁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7425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3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合计诉讼费3378元,由被告负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