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董卫华与林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华,林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董卫华。委托代理人:俞荣华、朱保则。被告:林才明。委托代理人:洪波。原告董卫华为与被告林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华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告林才明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华诉称,2004年8月,依约借给林才明人民币89000元。期满,林才明在2006年8月7日支付900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800元,尚有借款本金833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决林才明归还借款本金83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才明辩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5日,董卫华与林才明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离婚,女儿由董卫华抚养,林才明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每年递增10%)。该借款是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当时没有支付而出具了欠条,后在2005年已付清,要求驳回董卫华的诉请。董卫华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8月20日欠条。证明林才明曾欠董卫华款项89000元,并承诺2004年12月30日付清。2、董卫华信用卡对帐单。证明林才明曾在2006年8月7日、2007年1月19日归还款项5700元,尚欠83300元。3、2007年7月20日林才明出具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支付清单及2003年9月26日借条。证明双方曾发生过两笔借款,总额169000元,本案借款金额为89000元,已支付5700元之事实。林才明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9月11日董卫华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董卫华自认在林才明支付的259000元中已扣除了两笔借款169000元,因此,林才明已付清该笔欠款。2、支付凭证。证明2005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林才明已支付款项90000元。3、2003年2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3)上民一初字第113号判决书、2003年9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3)上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董卫华系无业,家庭费用都是林才明支出的,董卫华没有钱借给林才明。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林才明对董卫华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由于其当时没有支付一次性子女抚养费而出具的欠条,后在2005年已付清;2006年8月7日是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07年1月19日是支付女儿的保险费;董卫华对林才明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董卫华收林才明支付的259000元,扣除婚前的80000元及2003年9月26日的借款80000元,其余是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案的欠款没有归还过。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169000元,是由2003年9月26日的欠条、2004年8月20日欠条所组成。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林才明向董卫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卫华89000元,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林才明在2005年1月5日向董卫华支付30000元,同年1月20日支付22000元,1月26日支付8000元,2月22日支付5000元,3月8日支付5000元,10月5日支付20000元。另查明,董卫华与林才明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上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才明要求离婚的诉请。同年9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上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董卫华与林才明自愿离婚,女儿林佳颖由董卫华抚养,林才明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每年递增10%)。次日,林才明向董卫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卫华80000元,在2004年1月20日前付清。2007年9月11日,董卫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收到林才明支付的款项259000元,并承认已扣除借款169000元。本院认为,董卫华与林才明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应视为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林才明向董卫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林才明已于2005年1月至10月支付给董卫华90000元,对此,董卫华在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中承认从收到林才明支付的款项259000元中扣除了借款89000元,虽然林才明在付款凭证中没有注明支付的系哪一笔借款或抚养费,但董卫华已承认扣除了该笔借款89000元,因此,林才明在2005年1月至10月支付的90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89000元,故董卫华要求林才明归还2004年8月20日的欠条中的借款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董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