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元福与绍兴恒磊纺织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福,绍兴恒磊纺织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元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被告绍兴恒磊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家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程辉。原告王元福为与被告绍兴恒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元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核实,书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福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被告恒磊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家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福诉称:2007年10月20日0时5分,由被告恒磊公司员工余家坤驾驶被告恒磊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由东向西途经胜利路与解放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元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经公安部门认定,余家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进行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35832.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一项当庭申请变更为82296元。被告恒磊公司辩称:驾驶员系单位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已经向原告垫付33838.17元,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认定为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偏高。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收费收据11份、震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3份、绍兴市农卫生室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要求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院费28485.17元的事实。被告恒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偿,故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金额为2659.05元。被告恒磊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偿的主张无异议。2、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三个月,需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恒磊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为90天,营养费偏高,鉴定费应由被告恒磊公司承担,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恒磊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无异议。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4、暂住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恒磊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赔偿。5、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恒磊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及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恒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记帐联2份、收条1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33838.1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确实收到过3383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6日24时止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28410.37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为2659.05元);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王元福从2007年4月13日起因务工而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北海村虹桥头出547;证据6,证据7,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0时5分,余家坤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胜利路与解放路红绿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元福发生碰撞,造成王元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家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元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后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恒磊公司已向原告王元福支付款项33838.17元。另查明:余家坤系被告恒磊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号牌为浙D×××××轿车车主系被告恒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余家坤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与原告王元福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因余家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恒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依原告及被告恒磊公司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绍兴市农卫生室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核定为28763.67(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为2659.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来绍务工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北海村虹桥头出547,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定为82296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故护理费核定为3662.1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核定为9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合理,故误工费核定为39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需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核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元福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王元福的伤势及后果,本院核定为4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3728.0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5069.04元,其余8659.05元由被告恒磊公司赔偿,此款与被告恒磊公司已支付的33838.17元抵冲后,尚余25179.12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恒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元福人民币99889.92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恒磊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5179.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王元福负担41元,被告绍兴恒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