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君与范正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范正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君。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告(反诉原告):范正卿。委托代理人:唐满。原告何君为与被告范正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被告范正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故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反诉原告)范正卿的委托代理人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诉称:范正卿从何君转让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135号2楼的“杭州心海琴行”,包括琴行内所有的办公用品、乐器、音像制品、乐器配件及琴行的所有培训资源等,转让价为220000元。范正卿只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范正卿支付1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378元(计至2008年2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计)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正卿辩称:因杭州心海琴行系业主为何君的个体工商户,故何君与范正卿转让该琴行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何君的诉讼请求。范正卿提起反诉诉称:范正卿与何君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所有办公用品、乐器、书籍、音像制品、乐器配件及琴行所有培训资源,还包括琴行证照,即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的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何君返还范正卿1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负担反诉费用。针对范正卿提起的反诉,何君辩称:何君与范正卿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范正卿的反诉请求。何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10月26日何君与范正卿签订的杭州心海琴行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转让杭州心海琴行,转让价为22万元,范正卿已支付12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范正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范正卿自己记录的经营帐目汇总表、电费收费收据、学费退费收条、工资发放清单、缴税收据、电话费发票,证明范正卿受让琴行后的支出,经营后的亏损为5311.27元。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范正卿对何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君提出了以下异议:1、经营收入和工资发放清单是范正卿单方面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缴税收据和电费收费收据证明范正卿一直在经营琴行;3、学费退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4、电话费发票中载明的电话机主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经营收入系范正卿单方面列具,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定;2、缴税收据和电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3、学费退费收条的内容看,有的发生于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前,有的发生于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故不能当然地证明是范正卿支出的,工资发放清单是范正卿经营期间支出的,未经何君确认,故不能认定;4、从电话费发票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理由,范正卿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期间的亏损5311.27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何君(甲方)与范正卿(乙方)签订杭州心海琴行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乙方位于杭州市双菱路135号2楼的“杭州心海琴行”。甲方转让的琴行内包括所有办公用品、乐器、书籍、音像制品、乐器配件及琴行所有培训资源,详见《琴行设备清单》。甲方变更授权人给乙方的琴行证照包括《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乙方首先付给甲方人民币12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0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26日,何君向范正卿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办公用品、乐器、书籍、音像制品、乐器配件及琴行所有的培训资源,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列具“琴行设备清单”。何君也没有将业主为何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付给范正卿。范正卿于同日支付何君转让费120000元。此后,范正卿开始经营该琴行。范正卿与琴行营业用房的出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理中,何君表示曾与范正卿一同去工商局办理执照的注销手续,并协助范正卿办理营业执照;范正卿则表示不同意何君办理执照注销手续,要求办理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经向范正卿调查,其在签订本案转让合同时明知杭州心海琴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本案转让合同认定无效,何君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如本案转让合同认定有效,范正卿表示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也不再变更。本院认为,何君与范正卿签订的杭州心海琴行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第2条内容看,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包括琴行内所有办公用品、乐器、书籍等物品和何君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培训资源”。双方并没有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权或者用于代表经营权转让的载体,即营业执照的转让。双方在签订本案转让合同前均明知杭州心海琴行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而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不允许转让,双方在合同的第3条也明确约定了“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由出让方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也是符合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在何君向范正卿履行交付义务时,并没有一并交付营业执照;范正卿也与该琴行的房屋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包括经营权的转让内容。故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范正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约定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何君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正卿提起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正卿支付何君转让款1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378元,合计100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正卿的反诉请求。如范正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8元,由范正卿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范正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