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殳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不顾家庭,时常赌博,不听原告劝告,××××年××月××日经嘉善县罗星乡政府调解协议离婚,事后被告有悔改表现,并请求我和好,同年10月双方又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可婚后被告仍旧赌博,还卖掉唯一的住房归还赌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离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3、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再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离婚,同年10月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登记复婚。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底至2008年春节前赌掉30至40万元,2008年2月22日被告将一幢二楼二底房屋卖掉用于还债。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年××月××日登记离婚,但在同年10月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补办登记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应当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有可能。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殳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沈定连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