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与吴启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吴启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叶福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吴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为与被告吴启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吴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诉称:2007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眼不慎被石子击伤,后送绍兴市第二医院医治,治疗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由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被告右眼受伤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已发被告工资到2007年10月。被告于2007年7月从第二医院出院,医疗终结。2007年8月原告通告被告上班,被告无故旷工。2007年10月,被告未告之原告到别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并工伤属实,但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已发给被告,又被告已于2007年10月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只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劳动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启付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状内容,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判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提供考勤表5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8月到12月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属旷工。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考勤表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通知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上班。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8月到12月因受伤没有在原告处上班,故本院对被告没有上班的期间予以认定,但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旷工;证据3,被告否认收到通知,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3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内工作时,右眼不慎被石子击伤,后送绍兴市第二医院医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出院。2007年11月28日,被告右眼受伤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期间,被告向原告已领生活费2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已发被告工资到2007年7月。2007年8月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2月,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7元、评残体检费300元。2008年3月31日,该委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8)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应支付吴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226.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26.68元,合计35953.36元;二、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应支付吴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6253.36元,扣除吴启付已领支的2800元,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还应支付吴启付33453.36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四、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与吴启付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该伤为玖级伤残,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裁决书中原告没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现对原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之伤系眼伤,出院不能表明被告能即时工作,结合被告的伤残鉴定时间、发放工资的最后时间和月工资金额,停工留薪期可认定5个月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50元;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述补助金系被告因工致残后在申诉仲裁时主张,可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的异议理由中,除停工留薪工资予以调整外,其他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劳动仲裁费用由被告负担,因仲裁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应支付被告吴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226.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26.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4303.3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2800元,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还应支付给被告吴启付人民币31503.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原告绍兴市越城鼎森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吴启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