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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麟执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煤业公司与物资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宝鸡市北马坊煤矿,宝鸡市金河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麟执字第109-3号申请人陕西省宝鸡市北马坊煤矿(现更名为宝鸡市北马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宝鸡市金河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辉,经理。煤业公司与物资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麟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煤业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物资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定代表人刘军辉下落不明,故于2002年12月6日依法中止执行。2008年3月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物资总公司仍旧无履行能力,本院查封的一台储油罐依法估价后,以5200元的价格折抵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53337.42元,已执行5200元,未执行标的48137.42元及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1)麟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XX兵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纪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