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与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善岗,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76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康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与被告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播出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二个月的广告播出费,原告为被告播出了四个月的广告,被告尚有二个月的广告播出费9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告,被告虽同意马上支付,但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1、确认自2008年5月1日起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播出费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告播出的期限及广告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3、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广告费到帐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4、节目开播通知、悠品购物嘉善排片表、播报表复印件等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播出节目情况;5、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委托调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四月份树袋熊公司还在委托原告调查节目有无播出;6、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向被告催讨过广告费等;7、朱尧波名片和电子邮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尧波是网络推广人及我们在网络上向被告发出了播节目的有关内容。被告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多余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在2008年2月21日就已经自行终止。而对于一个己经终止的协议,无需再确认解除。二、原告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广告播出费90000元,事实上被告已支付第一、二两个月的广告费,而未能按约在2008年2月20日前支付第三个月的广告费,因此本案的《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已经在2008年2月21日自行终止,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三个月的广告播出费;2、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1万元。我们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定金1万元,款项未到有两个后果,合同终止,定金不退还。我们愿意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被告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第一、第二两个月我们钱也付了,相信原告是播了,但后面我们就不清楚了。对证据5中的委托调查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朱尧波的名片不能作为证据,电子邮件也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对证据4中后二个月原告是否播出和证据6均表示不清楚,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委托调查书复印件,因被告拒绝质证,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原件,按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朱尧波名片,因朱尧波是被告方在合同中的授权代表,其身份已经明确,因此,朱尧波名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协议中的甲方系本案被告,乙方系本案原告。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频道提供和播出时段:嘉善有线电视网购物频道的频道设置为DS-1,甲方广告播出的时间每天凌晨1点-中午1点,连续12小时;二、播出期:合同期为一年,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三、费用:广告播出费用为每月45000元,全年人民币540000元;四、广告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除双休日外)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定金。开播日前10天,即2007年12月18日支付第一个月广告费45000元,以后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广告费。款项未到,本合同自行中止,甲方的定金不退还;五、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六、违约责任:甲方提前中止承包,乙方不予退还10000元违约金,并且额外赔偿乙方1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07年12月28日起为被告开播了电视购物广告。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3日各支付广告费45000元,共计90000元。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电视购物广告费未果,原告从2008年5月1日起停止为被告播出电视购物广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合同是否在2008年2月21日己经自行终止;2、被告是否还应支付给原告电视购物广告费90000元,是否应额外赔偿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开播日前10天,即2007年12月18日支付第一个月广告费45000元,以后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广告费。而被告实际支付广告费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2月3日各支付4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并未按期付款,但被告并未因自己未按期付款而自行中止或终止合同,也未向对方提出中止或终止合同。而原告也并未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停播或中止、终止合同。事实上双方都没有按照第四条规定自行中止合同,因此,被告提出在2008年2月21日合同己经自行终止,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及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己经为被告播出4个月的电视购物广告,被告还应支付2个月的电视购物广告费90000元。因被告拒付其中2个月电视购物广告费,构成违约,原告选择选用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定金应当退还或抵作广告费。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因被告有违约行为,且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原告提出确认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与被告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物广告播出协议书》合同于2008年5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电视购物广告费9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0000元(己付定金10000元可扣除),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上海悠品邮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