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其勇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其勇,诸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孙其勇。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傅作余。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继岗。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孙其勇诉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6月7日、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傅作余,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6)绍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诸暨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7日对孙其勇户作出强制拆除通知违法。原告孙其勇诉称:2004年5月原告在原有56平方房屋基础上征得有关部门许可后,建成建筑面积474.78平方米三层楼屋并装潢入住。2005年7月7日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房屋,经诉讼被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请求赔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761637元。原告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1、2005年7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孙其勇户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下属部门诸暨暨阳街道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为违法。2、2006年8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绍市信访复核字第0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239.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6平方米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原告翻建的2、3层均已装潢。3、2006年11月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达成了安置协议,拆迁后剩余的56平方米属于合法建筑;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收取过原告的土地使用费。4、照片15张及VCD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原状���设施和装潢情况。5、2004年3月19日原告与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达成的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和室内装潢及设施可以赔偿。6、赔偿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房屋的造价、装潢费用、电器价值及其他上访、车旅、误工等费用,总计761637元,证明原告损失。7、2006年12月7日行政赔偿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败诉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房屋是未经审批进行房屋拆翻建建成,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电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1、搬家公司收据及证明各一份及VCD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前先由搬家公司将原告的内部物品放到指定地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浙��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证明原告未经审批进行房屋拆翻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证明违法建筑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2号依据,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违章建筑。对被告提供的3号依据,原告认为是要求对房屋的设施和装潢赔偿,而不是对房屋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否违法要经法定程序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意见书上不能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是合法建筑,该意见书说明原告房屋是拆翻建而不是单独建造。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无异议,城关镇政府确实收取过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权,拆迁后剩余的5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人和时间,不能说明房屋拆除前后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能证明诸湄公路拓宽拆迁后,有56平方米房屋剩余,但不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依法经过审批。对于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案赔偿内容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后将原告的物品妥善保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依据,可以证明不按照上述法律办理审批手续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依据,不能证明违法建筑全部不能赔偿,对合理可以利用的残值造成扩大损失的仍应赔偿。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以下确认:2004年3月,诸暨市政工程诸湄公路拓宽改造,孙其勇户作为拆迁对象与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达成了拆迁协议。2004年5月,原告孙其勇未经审批,在拆迁后剩余的56平方米平房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和扩建,建成一幢建筑面积474.78平方米、占地面积158.26平方米的三层楼屋。2005年诸暨市全市城建国土专项整治期间,暨阳街道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孙其勇未经审批自建的三层楼房位于诸湄公路拓宽改造拆迁红线范围之内,是违法建筑。2005年7月7日,诸暨市暨阳街道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孙其勇户作出强制拆除通知,限其在2005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在诸绍线旁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会同国土、城建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孙其勇逾期未拆,2005年7月11日,暨阳街道与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对孙其勇自建的三层楼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中,被告对有关物品未制作清单,也未妥善保管。孙其勇不服强制拆除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6)绍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7日对孙其勇户作出强制拆除通知违法。判决生效后,孙其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多次协调,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评估公司就���失进行评估,因该评估机构无法判断而未有结果。后本院再次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2008年2月1日,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结论:1、原告被拆除房屋(指被诉房屋所有面积)的造价(含室内装饰)为人民币521928元。2、被拆除房屋其中56平方米在拆迁当时的补偿价为人民币90552元。同时,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拆房屋的造价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其中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装潢每平方米500元,按正常拆除残值利用率约为土建造价的15-20%。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建造的56平方米,被告认为如果排除重新翻建,应该是合法建筑。本院认为,一、关于56平方米房屋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建造的56平方米被告认为如果排除重新翻建时拆除56平方房屋建三层楼的情况,应该是合法建筑,原告也陈述了���先部分房屋经审批以及部分经过罚款,虽然无土地证加以证明,但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形,从拆迁当时的情况以及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出发,本院综合考虑该56平方米房屋应予赔偿。经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56平方米房屋在拆迁当时的补偿价为人民币90552元。二、关于原告其他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原告被拆除的474.48平方米的三楼三底房屋,除上述56平方米房屋以外,未经审批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该违法建筑是否可以赔偿,违法建筑在经过正当程序后对其处理不会引起赔偿,但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在正常拆除的情况下,有可以利用的物品,即有残值的存在,而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使这一利用成为不可能,故对违法建筑应按照正常拆除的残值部分予以赔偿。根据鉴定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残值利用率约为土建造价的15-20%,考虑正常拆除的成本支出,本院酌定残值为土建造价的18%。违法建筑残值为(474.48平方米-56平方米=418.48平方米)×600×18%≈45196元。关于原告孙其勇提出在拆除中有电器等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损失证据,而被告在拆房时未制作清单移交,本院综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影像资料等,酌定原告电器等部分的损失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其勇56平方米房屋的损失人民币90552元。二、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其勇418.48平方米违法建筑残值损失人民币45196元。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其勇在房屋被强制拆除中的电器等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其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50748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鉴定费367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102元,被告承担2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