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启贞、苗海茹等与张金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贞,苗海茹,XXX,张金太,吴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吴启贞,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农民。原告苗海茹,昌乐县红河镇中学教师。原告XXX,昌乐县红河镇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苗海茹(系XXX之母),身份、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太。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孙传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小燕(曾用名吴国才),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民宗,昌乐县红河镇平原中学教师。原告吴启贞、苗海茹、XXX诉被告张金太、第三人吴小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茹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金太的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孙传杰、第三人吴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李建军和吴余功分别购买了清泉村委的旧房两间,准备拆除后另建楼房,拆除工作由被告张金太承揽。4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张金太雇佣的司机吴小燕驾驶挖掘机开始给吴余功拆房,在拆房过程中造成房屋“圈梁”倒塌,将李建军砸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建军的死亡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581.60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吴启贞、苗海茹、XXX起诉张金太诉讼主体错误,因为为吴余功、李建军拆除旧房的工作并不是张金太承揽的,吴小燕虽然是张金太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为吴余功拆除旧房时驾驶的挖掘机也是张金太所有,但吴小燕为吴余功拆除旧房的工作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行为超出了张金太的雇佣授权范围,是吴小燕干的私活,其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吴小燕是在结束了在宅科村修路的雇佣活动后自己干私活,吴小燕因该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张金太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自2006年受雇于张金太,从事挖掘机驾驶操作,月薪1200元,我与张金太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在日常工作中张金太对我们的授权是,平时在外揽活以每小时200元为标准,只要不低于该标准就不用请示张金太,代为承揽后自主作业即可。我与张金太的结算也是以挖掘机上的计时仪表为准结算。2008年4月25日我在宅科村修路,因图纸未到工程暂停,张金太就让我将挖掘机开回清泉村,并嘱托有活就干,无活就找个院停下挖掘机。同日下午6时许,吴余功、李建军分别找到我,让我给他们拆屋,我便依照张金太的事先授权代为承揽了该项业务,与吴余功口头约定拆屋每小时200元,以车载表为准。在拆房前,我明确要求附近的人撤离了作业现场,李建军是在我作业后10分钟左右进入现场的。在拆房过程中造成李建军房屋“圈梁”倒塌,将李建军砸死。可见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的,且我在此次雇佣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张金太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启贞系受害人李建军之父,吴启贞共生有一子李建军一女吴军华。原告苗海茹系李建军之妻,苗海茹与李建军生有一子即原告XXX。原告吴启贞为农业户口,苗海茹、XXX为城镇户口,李建军生前系昌乐县红河镇中学教师,城镇户口。自2006年4月始第三人吴小燕受雇于被告张金太,从事挖掘机驾驶操作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对一些零星小活被告张金太允许司机以不低于每小时200元的价格直接承揽,承揽后自主作业,而无需请示张金太,工时费的计算以挖掘机上的车载计时仪表确定,由司机或定作人与张金太结算。司机结算后则将工时费交付张金太,张金太以挖掘机计时仪表为准计算。2008年4月25日第三人吴小燕驾驶被告的大宇80挖掘机,在昌乐县红河镇宅科村修路,因施工图纸未到,工程暂停。被告张金太电话通知吴小燕将挖掘机开到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同日下午6时许,清泉村村民吴余功、受害人李建军分别找到吴小燕,请求吴小燕用挖掘机拆除其房屋。吴小燕与吴余功、李建军分别达成口头协议,吴小燕用挖掘机拆除吴余功、李建军的房屋,工时费每小时200元,以车载计时仪表计时为准。吴小燕与吴余功达成拆除房屋的口头协议后,吴小燕即开始作业,并要求现场人员撤离。在拆除吴余功的西房时,造成李建军房屋的西山墙“圈梁”倒塌,此时李建军正在该房屋的屋后清理杂物,倒塌的“圈梁”不幸砸伤李建军,李建军被人从倒塌的“圈梁”下救出,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小燕当即将事故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张金太,张金太要求吴小燕当日将挖掘机开到了临朐县辛山村。同年4月26日昌乐县安监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委托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了尸检报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李建军的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3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5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2896.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达成协议并履行。另查明,吴余功、李建军要拆除的房屋是在2008年4月份从清泉村委购买的,吴余功、李建军各两间,吴余功的两间在西边,李建军的两间在东边,四间房屋相连。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太与第三人吴小燕系雇佣关系,吴小燕在日常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授权可以承揽业务,并以挖掘机车载计时仪表结算工时费,吴小燕操作被告的挖掘机为吴余功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为被告从事的雇佣活动,吴小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其责任应由雇主张金太承担。被告辩解吴小燕超出张金太的授权范围干私活,提供了昌乐县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中并无吴小燕干私活的明确记录,该笔录记载是吴余功“雇用”的挖掘机,吴余功的雇用行为针对的是挖掘机,吴余功与该挖掘机的车主张金太形成了承揽关系,该笔录无法否定张金太与吴余功的承揽关系。且吴小燕收取工时费是以挖掘机车载计时仪表为准,吴小燕无干私活的条件,吴小燕的陈述与证人刘某、丁敬勇另两位司机的证词一致,况且吴小燕是否干私活,是张金太与吴小燕之间的管理问题,与吴余功、李建军雇用挖掘机的行为并无关系,是张金太与吴小燕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张金太应对李建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军明知吴小燕正在从事危险作业,仍到作业现场清理杂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适当责任。李建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但原告在获得了较高的死亡赔偿金后,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太赔偿原告吴启贞、苗海茹、XXX经济损失的70%即275027.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702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吴小燕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91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张金太负担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审 判 员 钟德军人民陪审员 李宪民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