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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鲍洪胜与柯良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良材,鲍洪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良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洪胜。上诉人柯良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良材及被上诉人鲍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柯良材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原审依法缺席审理本无不当,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及新的情况,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致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鲍洪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7号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关于上诉人柯良材与被上诉人鲍洪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依法将该案移送你局,请查收。附件:(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7号案件卷宗一件。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