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明显,矛盾加剧,争吵不断。2006年2月8日被告声称去上海打工,一去无音讯。2007年7月15日原告收到上海寄来的拘留通知书,原告即派人去上海劝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不几日,又不辞而别。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各分东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医疗费承担一半。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是某。原、被告感情较好,2006年2月8日起,被告确实去上海打工,2007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5天是事实,但原因是在火车站给别人拉行李。2007年下半年年底时,被告到原告家,但原告家人根本没让被告进房间,被告目前住在父母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2月8日起,被告到上海打工,2007年7月10日,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间被告均在上海,未回家。拘留期满后,原告家人到上海寻找被告回家,当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孙端镇三条溇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产生裂痕。2006年2月8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一直在上海,夫妻间无共同生活,后被告因故被拘留,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拘留期满后,虽回家,但不久后双方即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辩称在上海打工期间曾回家并给原告生活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现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原、被告婚生女儿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小孩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可行使探望权;小孩抚养费依法应由被告分担,在诉讼中,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前有彩礼及金器给原告,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否认有彩礼及金器,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且婚前给付的彩礼及金器并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故本院确认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婚后交给原告人民币71,1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有该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双方陈述一致无夫妻共同存款,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16,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王榆由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王某甲独自负担,徐某可于每月15日探望女儿,王某甲应予协助;三、王某甲一次性给予徐某经济补助费1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