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朱卫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峰。2008年4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刘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早晨,被告人朱卫峰至农业银行嘉善县天凝镇支行营业厅内自助柜员机上准备办理转帐业务时,发现在该柜员机内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即进行转帐操作,将该卡内的10万元转入其生意合作人孟丽萍帐号内,以此作为其支付给孟的款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非法转出的10万元并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卫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卫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陆建荣的陈述;证人孟丽萍、姚岳荣、盛江、朱甫生的证言;明细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峰明知银行自助柜员机内有他人的信用卡,却仍然以合法持卡人的身份从他人信用卡上转帐划走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卫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卫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犯罪带有一定偶然性,赃款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卫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