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二初字第281号原告: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良。委托代理人:张征宇。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力。原告嘉善县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770.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906元(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松紧带若干。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购松紧带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交付货物总价为280038.50元,并已开具总额为276770.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770.50元。二、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桐乡市银貂沙发弹力带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906元。本案受理费5480元,财产保全��20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