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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商××油品有限公与杭州××商××油品有限公司、林××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商××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田××。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商××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油品公司)、林××、林×、杭州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立××村××社)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商××油品公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立××村××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9日,王××和萧甲市工商联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工商联经营中心)、立××村××社签订商惠加油站承包协议一份,王××据此取得加油站承包经营权。2000年6月22日,工商联经营中心、立××村××社为甲方与王××为乙方签订《萧甲市商惠联营加油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萧甲市商惠联营加油站(以下简称商惠加油站)由王××承包经营,承包金额2000年为壹拾肆万元,以后每年年初在上一年承包费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并据此在当年第二季度调整兑现承包费用。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到期双方再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甲方所有设备(附1996年11月1日固定资产清单)交付乙方使用,全部完好。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令,不得违法违纪,必须诚实经营,不许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一切税、费必须按时缴纳;以上各条甲方有权监督,发现问题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改正,直至单方面终止承包协议,其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并依法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如扩大经营规模,改造加油站设施,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等条款。协议并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7年10月29日双方订立之协议同时废止)。2000年8月31日萧甲市计划委员会萧计(2000)604号关于商惠联营加油站雨棚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商惠联营加油站雨棚原址改造。项目建设加油站雨棚784平方米,总投资5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2001年4月3日,王××为甲方与林××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商惠加油站承包给林××经营,承包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总计壹拾年正(整)。如甲方不能保证给乙方使用壹拾年,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某担。承包期内加油站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及土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每年1月份和7月份两次各付50%。甲方负责办理商惠加油站扩建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和费用,以及负责商惠加油站工商税务营业执照的每年年审,费用由甲方某担。如甲方不能办理好商惠加油站扩建所需的手续,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需全额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商惠加油站在乙方扩建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某担,在乙方经营期间由乙方某担。商惠加油站扩建、设计、建设、规划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参与,乙方有权拆除商惠加油站内一切固定建筑物,但新建饭店面积不得低于原有建筑面积。王××和某某明就违约责任及支付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2001年6月21日王××与工商联经营中心、立××村××社签订《商惠加油站扩建加油大棚协议》一份,作为承包加油站补充条款。之后,林××对商惠加油站进行了大规模的投资扩建。2001年7月2日,工商联经营中心和立××村××社分别上报杭州市萧甲区工商联和杭州市萧甲区蜀山街道办事处,申请要求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商惠加油站经营机制转换为商××油品公司。同年7月3日,杭州市萧甲区工商联和杭州市萧甲区蜀山街道办事处分别批复同意将商惠加油站转制为商××油品公司。同年8月23日杭州市萧甲区财政局出具萧财集财(2001)170号《关于商惠联营加油站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认商惠加油站资产总值2830519.27元,负债为1738025.66元,净资产为1092493.61元。同年9月2日,工商联经营中心与立××村××社经过协议,作出《关于对原商惠联营加油站净资产的处置协议》,对净资产1092493.61元双方所占份额进行了明确。2001年9月19日,商惠加油站改制为商××油品公司,工商联经营中心占60%股份,立××村××社占40%股份。同年12月6日,工商联经营中心与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工商联经营中心以210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商××油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同时林×担任商××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20日,林×与林××签订《协议书》约定:林××退出商惠加油站,林×一次性补偿林××加油站扩建费280万元,2002年5月1日前付清,2002年5月1日起由林×接管油站。双方还对应收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30日,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林×付给的商惠加油站扩建补偿费贰佰捌拾万元整。同年5月1日,商惠加油站经营权被商××油品公司收回。2003年5月15日,王××以商××油品公司为被告,以承包合同纠纷向杭州市萧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3)萧乙二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起诉。2004年2月王××以林×和立××村××社为被告,以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萧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于2005年1月18日申请撤诉,该院同日作出(2004)萧乙二初字第02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撤诉。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商××油品公司、林××、林×、立××村××社支付王××加油站扩建补偿费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油品公司、林××、林×、立××村××社共同承担。2007年1月5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商××油品公司、林××、林×、立××村××社支付王××商惠加油站扩建补偿费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油品公司、林××、林×、立××村××社共同承担。商××油品公司和林×共同答辩称:林×与工商联经营中心之间的股份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林×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根据王××和立××村××社以及王××与林××之间的转包协议看,王××每年可以享受70万元的非法转包款,已经严重侵犯商××油品公司和林×的利益,所以立××村××社行使权利是有依据的。王××要求商××油品公司和林×支付商惠加油站扩建补偿费2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从王××的证据来看,其所称的酒店和本案无关,其负责人不是王××,如果两者存在损害赔偿,也不是王××与商××油品公司和林×之间发生的,所以王××不具备该方面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林××答辩称:王××之前提起的诉讼,均没有起诉林××,不知道为什么要提出这个诉讼。对于扩建的费用,王××是负责所有手续的费用,包括工商、税务、消防、以及油站的证件,其他扩建的费用,均是林××负责,由林××进行投资。有关的补偿款应该由林××取得。希望法院驳回王××对林××的起诉。立××村××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的主张是要求商××油品公司、林××、林×、立××村××社支付其加油站扩建补偿费28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分析,2001年4月3日王××与林××签订《合同书》后,林××对商惠加油站进行扩建。《合同书》明确王××负责办理商惠加油站扩建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商惠加油站扩建、设计、建设、规划等由林××负责,王××不得参与。表明王××仅负责办理商惠加油站扩建所需的相关手续,且商惠加油站扩建所需的资金均系林××出资。林×取得商××油品公司的相关股份后,收回商惠加油站的经营权,与林××达成补偿林××扩建商惠加油站的费用。现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将商惠加油站由林××承包后王××出资对商惠加油站进行扩建的事实,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商××油品公司、林××、林×、立××村××社支付王××加油站扩建补偿费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王××承担。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系商××油品公司的合法承包人这一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商××油品公司、立××村××社、林×只跟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与林××不存在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林×、立××村××社没有解除商××油品公司承包法律关系之前,林×支付林××加油站扩建补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80万元也只能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补偿款后,再与林××产生法律关系。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商××油品公司的事实和某包后因扩建加油站建造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2、4、6不予确认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80万元。被上诉人商××油品公司和林×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扩建补偿费280万元,而其上诉状中是要被上诉人承担280万元损失,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错误的。2.关某某司的管理权问题。作为商××油品公司的原股东将其在商××油品公司的60%股权经过资产评估后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林×,整个过程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程序,林×依法取得商××油品公司股权后,成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林×有权行使股东的权利,包括对商××油品公司的管理权,故上诉人称林×没有权利将商惠加油站的经营权收回的观点不成立。3.上诉人于2000年与立××村××社签订承包协议后,非法转包给林××,谋取暴利。发包时的租金是11万元,后来提到14万元,而转包时租金是85万元,这个转包过程未经发包方同意,故从林××收回承包经营权是合理的。4.扩建补偿费问题。商惠加油站的扩建有两次,一次是王××在2000年之前,另一次是王××将商惠加油站转包给林××后由林××进行的扩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申请了一个证人出庭,而王××这方的证人证言反而证明当时扩建费由福建老板(即林××)出资,并非王××出资。同时,王××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协议都是在1999年发生的,这证明其在2000年之前进行的扩建与后面转包的扩建无关。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答辩认为:1.王××和某某明签订的转包协议导致了林××被迫退出,因为这个转包是非法的。2.商惠加油站不是王××建造,而是林××建造,这已由杭州中院一审庭审中证实了,王××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是真实的,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商惠加油站不是王××建造的事实,而收据和白条与本案的扩建无关。所以林××被迫退出后,应评估其损失予以补偿。3.王××2003年开始打官司当时未把林××扯进来,从法律上讲,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6月22日,工商联经营中心、立××村××社(为甲方)与王××(为乙方)签订《萧甲市商惠联营加油站承包协议》约定:将商惠加油站自2000年7月1日起发包给王××经营10年;甲方全部设备完好(附1996年11月1日固定资产清单)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扩大经营规模,改造加油站设施,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中止承包后,乙方将经营范围内所有不动产无偿归甲方(含1997年后建造的不动产);原1997年10月29日双方订立之协议同时废止等条款。该约定表明,王××只是在其原承包基础上续包商惠加油站。在续包期间内的2001年4月3日,王××与林××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商惠加油站转包给林××经营,但双方约定将对商惠加油站进行扩建,所需一切手续及费用等由王××承担。可见此时商惠加油站尚未进入投资扩建。王××即便在转包前对商惠加油站设施等进行建设或修缮支付过相关费用认为应由林××承担,在此次转包签约时理应向其提出,作出必要的结算。王××二审中提出其在2000年前承包期间对商惠加油站作过投资扩建等付出相关费用即使属实也系其正常的经营所需,其支出费用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要林××或被上诉人商××油品公司、林×、立××村××社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述《合同书》明确约定商惠加油站扩建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即将扩建所需一切手续及费用等均由王××负责。从查明的事实看,林××承包后对商惠加油站进行扩建改造所需费用系林××自行支付,王××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王××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其造成损失28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裕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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