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炜、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陈炜,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纪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陈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被告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伟康。原告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炜(下称第一被告)、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陈炜提供担保。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自2005年11月17日始至返还款付清日止)的损失;判令被告陈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合同交易方面,因原告与借款方均系单位,原告方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资格,所以借款合同无效。鉴于是无效担保,且过错在原告自身,所以第一被告不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应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汇票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给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由被告陈炜担保的事实。被告要求提供银行出票的存根,以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也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以及本院对存于信用合作社的汇票申请书核对一致,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给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由被告陈炜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陈炜提供担保,该款当日以汇票支付给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还查明,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傅伟康、樊阿五,2006年11月30日公司被吊销。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属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不具有金融机构的发放贷款的资格,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返还是金钱债务的范畴,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须向贷款人返还依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一被告对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义务,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故第一被告应当对保证无效承担第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炜因保证合同无效对被告绍兴明日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9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