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320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周金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花乡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力,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熏蒸木架共计43柜,每柜熏蒸加工费800元,共计加工费34400元,被告承诺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但是原告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支付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加工木架熏蒸传真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加工木架熏蒸合同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山城木材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34400元;本案受理费6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