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奚仁斗与袁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仁斗,袁长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奚仁斗。委托代理人:杨国勋。被告:袁长森。原告奚仁斗与被告袁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仁斗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年间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2006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承诺到2006年6月先支付5000元。但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款条一份,载明:债权人奚仁斗,欠款始日2006年1月25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欠壹万壹仟元¥11000元;欠款事由欠轮胎款,到6月份付伍仟元;欠款单位或个人章:袁长森签字,电话132××××2727。被告袁长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性。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长森支付原告奚仁斗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袁长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陆放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