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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晓兵与绍兴经济开发区中兴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兵,绍兴经济开发区中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43号原告程晓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中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程晓兵诉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中兴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京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根据被告的需要,供给被告不同规格价值256420元的化工染料,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20万元。因该公司破产清算,清算小组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06年12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6420元,并偿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南京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量总共是20万元,已货款两清。原告提供的由张宝忠签字的收据中的货物是20万元业务中的一部分,而且该份收据上的货物数量是25450元,而非56420元。作为原告还是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无权再重复主张该债权。该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在第一起案件中原告撤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债权情况说明,按照合同法规定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即使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6420元的事实。被告对张宝忠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收据载明的货物已包含在20万元业务中,原告无权重复主张;该份收据项下的货款并不是56420元,而是25450元,可以从上面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得出,对方对该金额已经进行了涂改,对涂改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取得债权的事实。被告认为通知书中的货款金额已有涂改,对涂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业务关系相对人并不是通知书中载明的绍兴市中兴染料经营部和张宝忠;对通知书的证明力也有异议,因为双方已经款货两清,不存在被告尚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及六合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各1份,证明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企业破产后由法院裁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债权转让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不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如果是债权转让的话,该情况说明也并没有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六合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裁定书没有提到被告尚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证据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直查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寄达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不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证据5、陆金祥与张宝忠通话录音1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收到特快专递项下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6、证明及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自认该货款应由其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明及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只是证明张宝忠与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收据中关键数目改动;破产清算组在2001年4月30日记载的原始破产债权为38000元,后改动为56420元,亦属于关键数目改动;破产清算组前后出具的破产债权数目不一;六合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没有记载被告尚欠六海清算组货款,故本院采信2001年4月30日记载的原始破产债权38000元。证据4、5,因被告已经收到,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的事实。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宝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南京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南京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成立南京六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2001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组给被告以及张宝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原始破产债权为38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因2001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组给被告以及张宝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原始破产债权为38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供此后归还的相应依据,故本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中兴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程晓兵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