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萍华与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华,宋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许萍华。被告宋��伟。原告许萍华与被告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萍华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宋国伟向原告许萍华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于2006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萍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宋国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国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萍华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宋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