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呈昊与何剑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呈昊,何剑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章呈昊。被告何剑刃。原告章呈昊为与被告何剑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呈昊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何剑刃因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约定于三日后即2006年2月16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剑刃归还其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何剑刃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何剑刃向原告章呈昊借款贰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剑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何剑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2日,被告何剑刃向原告章呈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呈昊人民币贰万元整,于叁天内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剑刃归还借款贰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刃应归还给原告章呈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