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永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陈永亮。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1月30日租用原告浙A×××××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约定包月费为4500元,租期至2006年3月30日止。但是到2007年1月25日只支付48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租用的浙A×××××号车并支付到2007年12月30日止的租车费计53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租车辆于2007年12月30日起到归还日止的租车费用(每月按4500元计算到归还之日)、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存在、起租时间及租赁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黑色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期从2006年11月30日13时30分至2007年3月30日止。之后原被告将诉争车辆进行核对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支付租车租金4800元后至今对所欠租金分文未付,也未将租赁的车辆返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车辆,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期满之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车辆,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承租的浙A536**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返还原告杭州一运客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53700元,并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还车之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