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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瑞安市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瑞安市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安阳路。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正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剡溪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周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瑞安市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2日、6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依法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正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承包座落于昆山千灯镇石浦民营开发区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厂房工程,于2004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ppr水管,均由原告送货至项目所在地交付给被告,共计货款79269.38元,但被告并无及时付款。2005年12月7日由被告的上述项目部经理江梅青出具一份承诺,原告的货款在2005年12月15日支付,届时仍未支付。2006年1月23日被告的上述项目部负责人徐金龙确认原告的货款在上述项目发包人工程决算款支付后支付。但仍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269.38元,及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2月29日为13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ppr水管,也没有欠款,被告没有江梅青项目经理、也没有徐金龙项目负责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原件7页、被告发给原告的发货清单传真件原件7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该项目负责人为徐金龙,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证据3、2005年12月7日江梅青、徐金龙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69.38元。证据4、销售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送货单没有被告单位收货人签字或盖章,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对发货清单传真件,被告没有发过该传真,上面也没有本单位授权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该传真件也不具有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徐金龙是项目经理,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曾经授权徐金龙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授权徐金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承诺书,被告单位没有江梅青这个人,而且徐金龙的承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4、对销售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该发票是原告自己制作盖章的,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1份、徐金龙印发的名片1份、工程施工合同第39页、银行支票存根2份,证明徐金龙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首先从形式要件看,其性质是属于证人证言,而且我们这个工程合同是跟昆山市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上盖章单位是昆山市荣光地毯有限公司,并不是与我们签订合同的那个单位,并且跟我们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对徐金龙名片的复印件,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支票存根上徐金龙的签字,我方认为其不能证明徐金龙的身份。对于承包合同上面第三十九页记载项目经理是徐金龙,对此我们有证据提供,以证明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证据6,陈仕兴、高金华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徐金龙是项目负责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程序上说,证人对徐金龙的身份采用了推断的方式,从他的推断认为合同上应该是有的,这是违反了证据规则的;其次,他认为项目经理就是徐金龙,事实上合同上的项目经理是江德本,并非是徐金龙,因此证人证言与事实不一致。对于江梅青的身份证人也说不清楚,也是推断,认为是江德本的下属,对江梅青能否代表中联公司他也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证人来证明的事实证人说得不清楚,陈述的也不符合证据规则。高金华本身不是证人,他是原告单位的股东,又是经办人。对于高金华的陈述合同是跟徐金龙谈的,发货是与徐金龙发货,催讨是向徐金龙催讨的这些事实我们是予以认可的。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份,证明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叶志清。原告认为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原先写的项目经理是徐金龙,后来进行了修改,但未有双方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还是徐金龙,有关业务往来都是徐金龙在主持进行。至于建筑工程许可证,叶志清是项目经理可能是被告单方去办理的。我方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证据链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厂房工程使用了原告的ppr水管价值为79269.38元。证据2,因发包方主体公章与实际发包人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5、6,具有证据链属性,可以证明徐金龙为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厂房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金龙为本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由徐金龙更改为叶志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20日,被告(承包人)与昆山市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陈仕兴;工程项目经理由徐金龙更改为叶志清。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徐金龙在该合同上签名。2005年12月7日,江梅青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函件,记载:本公司荣光鞋业项目部原用贵公司ppr水管一批,总计人民币79269.38元,具体金额待项目负责人徐金龙确认后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在荣光地毯有限公司本月15日工程款90万元到帐后支付承诺人江梅清。2006年1月23日,徐金龙在江梅清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上述款项公司财务中核查一下后,在荣光鞋业决算款下拨后请予支付,荣光鞋业项目部徐金龙。徐金龙为荣光鞋业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徐金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是个人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金龙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陈仕兴以及发包方均认可徐金龙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第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记载了徐金龙是双方起初确定的项目经理。第四,江梅清在书面函件中也证实项目负责人为徐金龙;第五,徐金龙与江梅清的书面函件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徐金龙有权代理被告,即使无权代理,作为善意的债权人原告也可以相信徐金龙有权代理被告,本案可以成立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既无约定违约金,亦无法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瑞安市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2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