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金宝、钟国彪等与钟纪善、张新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宝,钟国彪,钟金凤,钟纪善,张新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朱金宝,系钟纪善之母。原告:钟国彪,系钟纪善之子。原告:钟金凤,系钟纪善之。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纪善,系朱金宝之子。被告:张新花,系钟国彪、钟金凤之母。原告朱金宝、钟国彪、钟金凤与被告钟纪善、张新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及2008年1月10日、5月16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纪善、张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原、被告共有魏塘镇李家浜村鲁史泾5号房屋,现该房拆迁应得补偿款977115元,由于被告钟纪善欠他人借款,拆迁补偿款被法院查封,但该款项内包含原告应得部分,现要求分家析产,从查封的财产中取回原告应得部分。故请求法院:1、三原告及被告分家析产,拆迁补偿款为977115元,现增加诉讼请求23627元,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00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及与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八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母子、父子、父女及母子、母女之间的关系。2、农村拆迁房屋移交单及附件(家庭成员登记情况等)复印件共二份,证明原告方之一朱金宝与被告钟纪善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以及房屋拆迁的位置。3、农村房屋征迁公寓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最后选择货币补偿,货币安置款为762240元,加之建筑物补偿238502元,合计1000742元。诉讼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12月25日及2008年1月28日先后向嘉善天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拆迁公司)、嘉善县档案馆依法调取了城西村(2002)5#储备土地项目拆迁补偿费用汇总表、离婚登记申请书(含调解协议书)及天信拆迁公司提供的由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被告方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该两份情况说明证实:1、被拆迁户钟纪善(朱金宝)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238502元,因该户对公寓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的选择尚未确定,故安置协议还未签订。2、如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其金额为757813元,合计补偿金额为996315;如选择公寓房安置,因是期房安置,户型面积尚未出台,故无法计算其价值。另外,原告方之一钟金凤于2008年1月10日提交了城西村5#地块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明细表、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共五份。2008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张新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在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和放弃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因两被告放弃质证,且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金宝系被告钟纪善的母亲,原告钟国彪、钟金凤系被告钟纪善、张新花之子、女。1990年8月14日、9月22日,钟纪善等经嘉善县原善西乡(现魏塘镇)李家浜村(现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及善西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在李家浜村10社,即小地名鲁史泾港建造三层平(楼)房,实丈面积153.8平方米。根据其家庭成员登记,户主姓名钟大宝,家庭人口6人,分别为:钟大宝、钟纪善(钱纪传)、朱金宝、张新花、钟国彪、钟金凤;其中,钟国彪当时系11周岁,钟金凤系7周岁。2002年间,原、被告原住处遇房屋拆迁。根据2007年9月13日天信拆迁公司提供的城西村(2002)5#储备土地项目拆迁补偿费用汇总表,载明:“姓名钟纪善,地址鲁史泾5号,总面积390.418平方米,合法户型建筑375.27平方米,协议金额193052元,其中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1、⑴建筑物169075元、⑵旧房回收17467元、⑶附属物3710元、⑷临时安置补助1600元、⑸搬家补助1200元;2、签约奖20元/平方米计7505元;3、腾空奖30元/平方米计11258元;4、协后调整及07基价调整6047元;5、不抢装修奖励费20640元,合计238502元”。2008年3月14日,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及天信拆迁公司与原告方朱金宝、钟金凤签订了农村房屋征迁公寓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甲方(征迁人):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受委托征迁单位天信拆迁公司,乙方(被征迁人):钟大宝(已故)朱金宝。该协议书载明,“因(2002)5#储备地块建设用地项目的需要,根据善政发(2007)69号《关于印发嘉善县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善政办发(2007)85号《关于嘉善县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意见》规定,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就房屋征迁公寓房(货币)安置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征迁合法批准住宅建筑面积377.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安置人口共3.5人(其中三人蓝本);第三条约定,乙方安置总面积377.6平方米,其中安置标准面积140平方米;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选择货币安置,乙方享受货币安置类型为全家货币安置,安置标准面积140平方米,2220元/平方米,安置标准面积外到合法户型建筑面积内部分237.6平方米,190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762240元。协议书落款由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天信拆迁公司及原告方朱金宝、钟金凤等分别盖章和签名。因原告方最后选择货币安置,故上述房屋被拆迁所得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及货币安置为238502元+762240元=1000742元。另查明: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钟大宝出生于1932年7月6日,因病已死亡,其户口于2000年3月19日被注销。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魏塘镇浦弄居委会1组41户蓝本户口户主张新花,于1992年8月27日由魏塘镇李家浜村10社迁入,同户人员有女儿钟金凤和儿子钟国彪。3、两被告原系法定夫妻,于1995年8月4日经嘉善县魏塘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条款中所涉及的财产归属,其中笫二条:“楼房三间三层楼,钟纪善得西面三间和中间最高间共四间,其余五间归张新花,但张新花应保证钟纪善的楼梯进出;笫三条:现有店面房二间,北区一间归张新花,南区一间归钟纪善……”。2008年4月21日,本院在询问原告方朱金宝和钟金凤时,朱金宝表示钟纪善与张新花协议离婚时所称的那些房屋就是现在被拆迁的房屋。4、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由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拆迁的三层楼房一幢,系钟纪善和张新花于1991年4月建造,同时证明钟大宝系朱金宝之夫,因钟大宝身患重病在嘉善及上海等地医院治疗,老夫妻俩已将全部存款用于钟大宝治疗,故根本没有多余现金来建造这幢三层楼房。另外,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1、朱金宝是原、被告家庭成员之一,因其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在财产分割的基础上,要求钟纪善给付朱金宝一部分赡养费;2、所得补偿款中还包括了钟金凤和钟国彪的蓝本户口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为2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20元计算,即44400元×2人=88800元,应在补偿款总额中扣除,剩余部分由三原告和被告钟纪善分得。2008年6月10日,天信拆迁公司出具了“关于城西村被拆迁户朱金宝货币补偿人口安置测算情况”,证实朱金宝和钟纪善现仍是农村在册人口,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2人计80平方米;而张新花、钟国彪、钟金凤3人系蓝本户口,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3人计60平方米。该人口安置测算情况说明交由原告方质证,原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因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应为原、被告方家庭共有财产。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位于本县魏塘镇城西村鲁史泾5号被拆迁房屋,为两被告于1990年9月建造。虽然当时登记姓名户主为钟大宝,但从上述证据材料中不难看出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现房屋拆迁所得建筑物等补偿款238502元、货币安置款762240元,合计1000742元。其中货币安置款,安置总面积为377.6平方米,安置人口共3.5人(实际为5人,除朱金宝、钟纪善系农村在册人口算2人外,张新花、钟国彪、钟金凤3人系蓝本户口算1.5人),该安置总面积中的标准面积为14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2220元,即310800元,以每人应享有的份额计算,其中朱金宝、钟纪善每人享有40平方米,均为88800元,2人计177600元;张新花、钟国彪、钟金凤每人享有20平方米,均为44400元,3人计133200元。其余的237.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1900元,即451440元,该款项是基于房屋本身的面积补偿,应与房屋建筑物等补偿款一并考虑为宜。现根据建房等事实综合分析,建筑物等补偿款238502元+部分货币安置款451440元=689942元,应按照当时建房时原、被告方所作的贡献大小等来进行分配。但鉴于客观上房屋为两被告建造,他们所作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家庭成员,故应予多分,两被告应得80%即689942元×80%÷2人=275976.80元;其余20%即137988.40元,考虑到拆迁房屋的来源、贡献的大小、共有财产等因素,朱金宝应得10%即68994.20元,钟国彪、钟金凤应各得5%即34497.10元。因此,本案原、被告每人应分得的份额为:朱金宝得88800元+68994.20元=157794.20元,钟国彪得44400元+34497.10元=78897.10元,钟金凤得44400元+34497.10元=78897.10元;钟纪善得88800元+275976.80元=364776.80元,张新花得44400元+275976.80元=320376.80元,合计1000742元。庭审中,原告方另要求钟纪善给付朱金宝一定的赡养费,因属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方对所得补偿款要求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浜村鲁史泾5号原、被告方的被拆迁房屋所得建筑物等补偿款238502元、货币安置款762240元,合计1000742元,由原告朱金宝得157794.20元、钟国彪得78897.10元、钟金凤得78897.10元;被告钟纪善得364776.80元、张新花得320376.80元。本案受理费13806元(原告方缓交),由原、被告方各负担6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