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尚未生育。因双方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前后夫妻感情是可以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俩人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是被告和原告父母间有些矛盾,主要是被告婚后曾两次流产,其中一次是宫外孕,原告父母认为被告从此不会生育,故引起矛盾。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曾两次怀孕,其中一次为宫外孕,后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原、被告间出现隔阂。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曾先后两次怀孕,应该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俩人间出现隔阂,但并未有重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平时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