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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与许亦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亦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陈梦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邵建立。原审第三人陈梦达。上诉人许亦华因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原审第三人陈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东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4日,原告梅东村委与被告许亦华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60余亩农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在承包期内,原、被告约定按照1998年3月25日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发布的钱镇政(1998)22号《关于转发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23号〈关于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政策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由被告部分出资及由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补助给被告的款项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上述由县补助购买的收割机权属归镇或村所有。1999年4月19日,由被告出资19.8万元及绍兴县人民政府补助10万元,购买了型号为PR0481、发动机号为6100价值为29.8万元的进口久保田联合收割机一台。2000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购机补助款5万元。后被告委托第三人陈梦达向浙江省绍兴市农机安全管理所申领了行驶证并将机主登记为第三人陈梦达。该机购买后由被告使用至今且现在被告处。2007年5月25日,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钱清镇梅东村(原东坂村)原种粮大户许亦华于1998年由县、镇、村三级补助,向绍兴农机化服务公司购入久保田收割机一台,按钱镇委(1998)22号文件精神,此收割机的财产权属归村所有,具体款项由镇与村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收割机,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绍兴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购买收割机并对该机权属作出约定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收割机权属归镇或村所有,现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表示该机归原告所有,结合登记机主第三人陈梦达的陈述,故本案所涉收割机应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割机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收割机折旧款等10万元的辩称属反诉,经释明后被告又不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陈述其仅受被告委托代办行驶证、其虽为登记机主并非实际机主,与本案无实体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型号PR0481、发动机号6100的进口久保田联合收割机一台。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许亦华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照绍县政(1998)23号文件和钱清镇转发文件购买收割机,并对该权属作出约定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证据明显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购买收割机时,双方并未对收割机权属问题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对此在原审中也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当时基于被上诉人告知可享受政府补助情形下才出资购买收割机,根本不知道政府文件,被上诉人也未告知过。当时被上诉人同意将收割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承包合同终止后收割机长期由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又长期未主张权属,可推定当时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为权属归上诉人所有。2、原审法院在明确收割机由上诉人出资,县、镇两级政府补助购买,被上诉人未出资情形下,将双方定性为合同约定关系,并将收割机所有权确认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文件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违背了国家对农业、农民进行扶持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精神。4、原审法院对文件解读有误。政府针对村级单位的行政性文件不能推定作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更不能据此确定政府补助、个人出资购买的民事权属关系。绍县政(1998)23号文件适格主体是镇政府、各村及有关单位,而不适用于个人。文件规定只有在村出资、并在县镇补助情况下,收割机权属才归镇或村所有。本案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收割机,并获得县镇两级补助。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5、收割机权属应以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准。上诉人购买收割机后,为收割机检查、缴费、方便作业等原因,在申领行驶证时将机主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根本无权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陈梦达辩称:因本人在修理方面比较内行,同时收割机要检查、缴费,上诉人因没有时间,故叫本人驾驶该收割机,本人曾开过几年,现已不开。上诉人许亦华在二审中提供许明北、许建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两人在绍兴县、钱清镇政府补助下出资购买收割机,当时镇、村均未将收割机权属归镇或村所有事项予以告知。原审第三人陈梦达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面证言,上诉人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曾约定按照绍县政(1998)23号文件将讼争收割机权属归属镇或村所有、据此并结合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证明认定收割机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999年4月19日久保田收割机销售发票客户名称登记为钱清镇东坂村。1999年7月12日,郭水根代上诉人许亦华(乙方)与绍兴县农机管理总站(甲方)签订了绍兴县联合收割机购置使用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代理购置久保田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29.8万元,其中县政府补助资金10万元,乙方自负19.8万元;乙方于1999年4月购置的收割机在5年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卖,擅自转卖,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政府补助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于上诉人仅对讼争收割机的权属问题提出上诉,本院据此争议进行审查评判。绍县政(1998)23号政府文件显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财产权属关系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据此文件确定权属,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经按照政府文件将收割机权属约定归镇或村所有的事实,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曾有此约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自认其并未实际出资,故本案缺乏共有基础。货物销售发票客户名称虽有钱清镇东坂村的记载,但因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所在村的种粮大户,1999年联合收割机总购置价29.8万元,其中县政府补助10万元,上诉人出资19.8万元,其后上诉人又领取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补助5万元,同时结合收割机购置使用合同的约定,表明上诉人系收割机的实际买受人。且收割机自购买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2000年又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也陈述其仅受上诉人委托代办行驶证、收割机实为上诉人所有。据上分析,被上诉人主张收割机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之诉请,理应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要求上诉人许亦华返还久保田收割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