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某。被告:章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在浪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章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为人不诚实,好吃懒做,经常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产供自己挥霍,从不接济家庭生活。而且经常在外赌博,并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曾好言相劝,但都无济于事。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0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外招摇撞骗。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道德品质恶劣,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尊重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5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结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浪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章某丙。2005年10月11日,被告章某甲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后被告也未回家,双方分居已达5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由于犯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又未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子女的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章雪梅随被告章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章文迪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