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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锦纶与陈小中、于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纶,陈小中,于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804号原告:陈锦纶。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原告陈锦纶诉被告陈小中、于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小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小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丽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未作答辩。原告陈锦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小中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小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之后,被告陈小中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归还。被告陈小中与被告于丽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纶持有的借条载明的被告陈小中借款事实明确,原告陈锦纶与被告陈小中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小中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陈小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于丽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丽琴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陈小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锦纶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于丽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