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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沈某、邱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邱某,钟某,颜某,陆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毛二。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绰号:小广东。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华、王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绰号:阿四。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邱某、钟某、颜某、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8日21时许至2007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邱某、钟某、颜某、陆某、储春明(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丁敏华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沈某、邱某、储春明对丁敏华实施了殴打和威胁。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将丁敏华送回家中,并约定21日早晨再来找丁。2007年12月21日6时许丁敏华在家服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21时许至2007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邱某、钟某、颜某、陆某、储春明(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丁敏华强行带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江苏省吴江市莘塔镇塘东等地,非法剥夺丁敏华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沈某、邱某、储春明对丁敏华实施了殴打和威胁。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2007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某等将丁敏华送回家中,让其与妻子商量还债事宜,并约定早晨5时30分再来找丁。2007年12月21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丁敏华在家中服毒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各被告人赔偿款分别为:沈某10000元、邱某147000元、钟某10000元、颜某8000元、陆某5000元,赔偿款即时履行。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吴泉林、殷征荣、戴雪梅、戴雪宝、江坤荣、沈强强、费月华、费国荣、陈明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邱某、钟某、颜某、陆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达50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邱某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即时履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只是情节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