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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吴年风、鲁进亮(均已判刑)窜至淳安县王阜乡甘坪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由李某冒名“陈小燕”与该村村民方增产假结婚的方法,骗得方增产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增产的陈述、同案犯吴年风、鲁进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竹水、方明亮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假结婚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