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尧根与沈幼生、谢阿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尧根,沈幼生,谢阿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沈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沈幼生。被告谢阿小,原告沈尧根为与被告沈幼生、谢阿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尧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尧根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沈幼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沈尧根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为千分之二计算(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到2006年2月底归还,但被告沈幼生至今认欠未还。另,被告谢阿小与被告沈幼生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幼生、谢阿小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幼生向原告沈尧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幼生、谢阿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幼生、谢阿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9日被告沈幼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沈尧根,借条载明“今借沈尧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为千分之二计算(每月壹仟贰佰元整),至2006年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幼生与被告谢阿小于1989年2月27日结婚,现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幼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幼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沈幼生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948元(暂计算至2008年1月29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阿小与被告沈幼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幼生、谢阿小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沈尧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948元(暂计算至2008年1月2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