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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海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7日,山东省邹城市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源公司)向浙江野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购买煤碳3119吨。2007年4月20日,丁某将该笔煤炭货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收到该10万元煤炭款后,于当月23日将其中的5万元上交给野风公司,而将另外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及消费。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向野风公司退赔人民币5万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系野风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12月27日,山东省泉鑫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源公司)向野风公司购买煤炭3119吨。2007年4月20日,泉鑫源公司的丁某将该笔煤炭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甲支付给野风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收到该10万元款项后,于当月23日将其中的5万元上交给野风公司,其余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及消费。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向野风公司退还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付给野风公司的10万元货款交给被告人林某甲的经过;证人张式读的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挪用其中5万元的事实;证人林某乙、何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归还欠款的事实;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07年4月20日收到泉鑫源公司10万元的事实;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07年4月23日将其中的5万元交入野风公司财务的事实;野风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向野风公司退还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野风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野风公司员工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甲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吻合,并有煤炭购销协议、收款收据、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退还全部款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系公安机关通过野风公司经理与其联系在该公司将其抓获,其缺乏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